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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78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伏和中代 理 人 蔡孟珊相 對 人 吳士鏞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與聲請人簽定「高雄市

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

應返還攤(鋪)位,攤(鋪)位如有遺留之私人物品,乙方應於甲方行文通知所定之期限內清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清理,任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另按同契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㈢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申請重新簽約,經聲請人審查後因其

「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作成「否准吳君繼續使用」之不予續約函,而此「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所確認。

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行政契約於104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其

「戶籍未設本市」,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聲請人業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相對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為保護聲請人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本件上開契約名稱固載為「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惟其餘內容:「立行政契約書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吳士鏞(以下簡稱乙方)使用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甲、乙雙方特簽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等,此有系爭契約書正本附卷可稽。系爭契約書之主要權利義務乃聲請人即債權人應提供市場土地建物供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士鏞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當,並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自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

㈡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

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之一方為機關、或其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准為強制執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益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