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 告 林志遠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
世安利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可見,稅捐課徵事件之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上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訴外人謝慶奮等16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載明買賣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 年7 月26日立約出售予訴外人東高建設有限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限向被告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721,638 元,並按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1,944,327 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11,130,274元,應補稅額281,727 元〔核定應納稅額2,226,054 元(課稅所得11,130,274元×稅率20%)-已申報自繳稅額1,944,32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適用房地合一稅,若原告勝訴,可以不用負擔之稅額為2,226,054元,若原告敗訴,則須補繳281,727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爭執之稅額為2,226,054 元,訴訟標的所涉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