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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翁錦南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發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該法條可追溯之12年期限內,具保人均得依該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請求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向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為第三人蘇達修所涉銀行法刑事偵查案件具保停止羈押獲准,該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向被告聲請返還其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卻遭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以雄檢欽岳107執聲他2894字第1080060184號函覆原告,以蘇達修因全案部分發還更審中,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再行發還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於起訴狀固未對被告之前開否准函文提出抗告,惟稽其真意,原告應係針對被告上開函文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受理聲明異議之程序受理,上開救濟程序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本院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刑事庭管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