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徐晉元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石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之前配偶遺體存放被告之殯儀館為有,而以109年3月13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970200300號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冷凍費新台幣(下同)2萬9,2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顯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