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蔡美雪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賴芸芸
趙容青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879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 109 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108 年11月8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879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
109 年7 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惟經明尼蘇達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 ,並由高雄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第4 屆第7 次會議決議補助原告第一審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80,536元在案。嗣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復於108 年9 月18日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上訴審之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120,804 元。被告遂於108 年10月30日提請基金管理會第5屆第3 次會議審議,案經審認原告一審敗訴,且觀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故認其屬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爰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被告乃據以108 年11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9879300 號函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7 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62900 號駁回其訴願(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訴訟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以下之上訴案件,第二審程序性質上為覆審制,上訴審法院就原審兩造主張事證,依法仍須重為審酌,其判斷範圍不以當事人於二審提出之新事證為限,且上訴審法院本即就原審事實證據重為評價;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非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內,向第二審法院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縱認原告未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新事證,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有濫訴或欠缺補助實益之情事。原處分逕以原告上訴理由未提出新證據,否准原告訴訟補助費之申請,於法自有未洽。再衡以系爭訴訟上訴程序截至110 年1 月中旬業已進行6 次準備程序,因資方舉證仍有不足,故法院再命其補充並定於110 年3 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可見本件非顯無補助必要,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後,由被告重新審酌作成適法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0月23日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120,804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
勞工福祉,特制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 。而按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及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該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本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原告雖稱提起上訴不以提出新事證為必要,且第二審程序為第一審之續審,然仍應於上訴書狀中呈現對於一審判決內容表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等聲明,提出具體主張以為變更或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此主張核與基金管理會於108 年10月30日審議時,決議原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之專業判斷無涉。況民事訴訟法自92年修正第447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採行嚴格續審制,讓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重心,由第二審移至第一審,準此,縱原告主張可於二審準備程序前再予補充或調查新事證云云,惟基金管理會第5 屆第3 次管理會審議本案之日為108 年10月30日,而所謂發現新證據者,係指做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於本案行政處分做成時並未存在,亦未提供予基金管理會審議,故殊無基金管理會未經審酌,率斷決議之理。故本次會議參本院嚴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之判決結果,審認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時,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認其屬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作成不予補助律師費及裁判費決議之判斷,依法應予以尊重。
㈡另查,系爭訴訟第一審法院審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之事實明確,資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決。嗣原告雖提起上訴,然觀諸上訴意旨略以:「『…自83年到職起,始終努力工作而屢獲歷任長官肯定,…』、『上訴人為提升其業績而擬定由其自行實施之行動方案成果,上訴人就其擬訂應於
106 年年底完成之各項行動方案,更已完成90% …。』、『無輔導之實之措施即可單方資遣員工,顯將嚴重動搖勞動關係之穩固性,而與解雇最後手段性相左…。』、『被上訴人縱認其不適合消費產品事業群,仍應優先評估改調醫療保健事業群…。』」等詞置辯;然前開上訴理由僅為原告片面以自行擬訂之自行實施行動方案方式,計算達成率而作主觀有利於己之解釋,並泛稱資方對其未進行實質輔導訓練措施,一再主張其未有資方所稱無法勝任工作云云,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資方有違法解僱原告,及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新事證以實其說。故基金管理會以原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核認其屬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爰作成不予補助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者,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基金之動支事項,管理會置委
員13人至19人,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分別為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所揭明。
復按基金管理會既由不同屬性之公正專業人士組成,勞工權益基金主管機關在作成否准勞工申請訴訟相關費用補助之決定前,須由基金管理會委員共同就系爭補助費申請案件,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作成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基金管理會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即非主觀而無憑據,自當予以尊重,有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08 年10月30日第5 屆第3 次會議出席委員9 人,其委員之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且無其他瑕疵。準此,原告所辯皆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①第2 條:「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②行為時法第5 條:「(第1 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
、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4 項)第1 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③第7 條:「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
事項:……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④第8 條第1 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 人至2 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 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至5 人。
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 人至5 人。五、法界人士2人至3 人。」⑤第9 條:「(第1 項)本會每6 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2 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⒉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 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①第4 條:「(第1 項)申請人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分
別於下列各款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逾期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一、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補助:……㈡上訴審案件:上訴於各審法院之日起2 年內。……( 第3 項) 申請人申請第1 項之補助,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授權主管機關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證明文件與訴訟證明文件或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證明文件,並按補助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及未受領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其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並得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㈠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正本。㈡裁判費:裁判費收據影本。㈢生活補助費: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無工作收入之切結書。( 第4 項) 前項所稱訴訟證明文件,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上訴審為上訴狀影本及各審級裁判書影本;發回或發交者為其裁判書影本。( 第5 項) 第3 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②第5 條:「( 第1 項) 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
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 第2 項) 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③第6 條第1 項:「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律師費:……
㈡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勞工:每案每審級以補助45,000元為限。但原審級判決後資方未提起上訴者,不得申請上級審之補助。……二、裁判費:以法院實際徵收金額為限,每案不得逾50萬元。……。」。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訴訟於108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助上訴審之
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120,804 元,經108 年10月30日基金管理會第5 屆第3 次會議審議,認原告一審敗訴,且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故認其屬補助辦法第 5 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爰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助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等情,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基金管理會第5 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106 頁) ,此情堪認為真。
⒉按居於弱勢之勞工與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為爭取權利而提
起訴訟期間,因工資收入短少,可能受有相關訴訟費用、生活費用支出之經濟壓力。國家基於扶助勞工訴訟以保障勞工權益之法政策,設有對涉訟勞工提供金錢補助之法制度,除中央政府之勞動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外,高雄市為落實地方政府保障市民勞工權益之目的,特別設立高雄市勞工基金,以更寬鬆條件提供高雄市籍勞工涉訟補助,遂制定自治條例,並依該條例第5 條第4 項授權訂定補助辦法執行之。又依自治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之制度設計,關於基金補助之運用事項,明定由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13人至19人所組成之基金管理會召開審議會以獨立行使職權,所為是否准予補助、補助金額若干之會議決議,主管機關應依此決議結論核定後辦理之。是以,遭解僱之勞工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給予涉訟補助時,基金管理會自應調查事實,除審查程序上是否遵守起訴及申請補助之期間限制外,並應審究申請人是否符合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繼而就有無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各款規定「顯無補助之必要」情形,斟酌客觀事證予以審究判斷之,並作成決議,被告始得於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之補助標準額度內核定酌予補助。從而,行政法院關於此類爭訟事件,自應就被告核定所依據之基金管理會決議,是否就上開各要件事實均予以調查、判斷,所為准否補助申請之決議是否違法、申請人是否完全符合請求補助要件而應准予補助,進行司法審查。
⒊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補助系爭訴訟上訴審之
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120,804 元,案經基金管理會於10
8 年10月30日召開第5 屆第3 次會議審議後做成不予補助之決議,被告乃據此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而觀諸基金管理會之所以作成不予補助之決議,係以「原告於一審敗訴,且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符合補助辦法第5 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為理由。然查,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遞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該書狀中除另行補充上訴理由外,復聲請法院調取原告100 至104 年度之業績達成率( 見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卷【下稱重勞上卷】第9 頁、第95至101 頁) ,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遞狀日期乃在基金管理會審議及作成不予補助決議日期之前,則基金管理會以原告於上訴理由未具體提出新事證為由,認定符合顯無補助之必要,而為不予補助之決議,其審議過程顯然未曾審酌原告早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前開書狀補充上訴理由並為調查證據聲請之事實,是該審議過程尚有未能完全審酌一切有利於原告具體事證之瑕疵,被告逕依該審議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補助之處分,經核於法自有未洽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新事證於本案行政處分做成時並未
存在,亦未提供予基金管理會審議,故殊無基金管理會未經審酌,率斷決議之理云云。然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時,原告於上訴法院業以書狀補充上訴理由且依法聲請調查證據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予以審酌,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違背前開行政程序法明文規範之原則,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上訴理由僅為其片面以自行擬訂之自行實施行動方案方式,計算達成率而作主觀有利於己之解釋,並泛稱資方對其未進行實質輔導訓練措施,一再主張其未有資方所稱無法勝任工作云云,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資方有違法解僱原告,及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新事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查,系爭訴訟上訴審程序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諭令被上訴人明尼蘇達公司整理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 歷年工作職位、工作內容、薪資、升遷、獎懲、年度考核及年度業績達成率、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曾請上訴人作哪些改善的行為等事項( 見重勞上卷第144 頁、第289 頁) ,足見承辦系爭訴訟之上訴審受命法官亦認原告所主張上訴理由及事實仍有需待調查之處,原告上訴理由並非毫無根據,原告提起上訴亦無明顯濫訴、延滯訴訟及耗費司法資源之嫌,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告符合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條件,而作成不予補助律師費及裁判費之處分,尚嫌速斷。
⒌又自治條例固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
意與否予以裁量,且就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然審查標準仍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等具體事項,綜合考量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方屬適法。是以審查標準不得流於恣意,亦不得有認定事實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存在。本件審查過程既有前述漏未審酌原告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缺失存在,則該不予補助之決議即具有瑕疵,被告遽而依該具有瑕疵之決議作成否准原告申請補助費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現行司法實務通說認「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其裁判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法律審裁判時」,基本上只是反應前述「行政機關在決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成立及界定其權利內容時,應參酌作成決定前之一切既存事實因素」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未能審酌原告業於108 年12月10日向高雄高分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事實,亦未及審酌第二審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職權命被上訴人舉證及說明各項待證事實等情,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是否應准予補助,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既存事實因素為判斷。且原處分僅依基金管理會審查後之決議,認定原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提出新事證,故屬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情形,而為否准原告申請律師費、裁判費補助申請之處分,至於原告是否因其他事由而符合補助辦法第
5 條所謂「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之消極要件,尚未可知,其是否應給予律師費、裁判費之補助,以及補助金額為若干等,仍有判斷餘地,應由被告依法提請基金管理會審議,並據以作成准駁之處分,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0月23日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律師費45,000元及裁判費120,804 元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