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蕭達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許意絃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25358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 109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109 年4 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25358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址設於高雄市達福骨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之執業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開立不實診斷書,乃由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派員於109 年3 月24日至系爭診所查察,發現訴外人鄭柏羿係分別於 107 年10月11日、108年3 月2 日因腰痛及109 年3 月10日因左手腕韌帶扭傷至系爭診所看診,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對鄭柏羿看診後,即於同日依鄭柏羿申請開立診斷書1 份( 下稱系爭診斷書) ,系爭診斷書記載略以:「應診日期:109 年3 月2 日。病名:
左腕韌帶扭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9 年3 月2日至109 年3 月10日門診治療共2 次、宜休息大約壹個月(以下空白)。」,系爭診斷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4 第5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8 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3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鄭柏羿於109 年3 月10日前來系爭診所就醫,並於同日要求開立診斷書,鄭柏羿主訴系爭診斷書係要與公司請假使用,惟當下醫院小姐誤將「108 年3 月2 日」門診日期誤載為「109 年3 月2 日」,系爭診斷書係由醫院小姐打完後再由原告簽名,原告只是看病患名字有無錯誤,開立系爭診斷書當下病患並未察覺日期誤植,亦未向系爭診所反映此事並改正,即逕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開立不實診斷書。因骨外科所從事都是高風險治療行為,患者很多是重症,無法完美無缺處理每一個患者,況且誤植診斷書內容只要更正即可,並沒有損害他人權益,原告也無為自己或他人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政府執法機關、警政單位、行政文書往來比比皆是,誤植日期筆誤等情更時有所聞,系爭診所每逢週
一、週二門診量大增,原告一時筆誤,實為無心之過,雖有疏失卻非故意為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有失公允,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醫師應本於專業、審慎評估病患病情並竅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且前開文書係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效力,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至關重要,實不應如此輕忽。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政違規行為之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本案除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誤植為109 年3 月2 日外,「醫師囑言」乙欄亦有日期、次數之錯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病患真實之就診情形,並開具錯誤之診斷證明書,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便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爰應予以處罰。綜上,原告確實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並造成病患任職公司之質疑與困擾,綜觀本案之人事物證及情節,已非單純日期誤植而已,被告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僅處予最低罰鍰10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是以,原告所辯之詞自不足採,謹請依法為駁回之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且按,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裁處卷內醫事管理系統、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病歷資料、系爭診斷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分) 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診斷書誤載病患就診日期、就診次數及病名等事實,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按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律上證明力,故醫師於開立診斷書時自應審慎為之,並詳予確認就診日期、就診次數、病名等相關醫療事項之正確性。本件原告陳稱:「診斷書是由醫院小姐打完後由醫師簽名,醫師只是看病患名字有無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50頁) ,則原告顯然於系爭診斷書簽名蓋章之前,並未詳予核對病患就診日期、就診次數、就診病名等重要事項,甚且於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因於 109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0日門診治療共2 次,宜休息大約壹個月」等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內容,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以及原告個人專業能力等情觀之,難謂原告開立系爭診斷書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認原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系爭診斷書,其主觀上具有過失自明。
㈢原告雖稱其誤植診斷書內容並無損害他人權益云云,然本件
係鄭柏羿持系爭診斷書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任職公司發現系爭診斷書內容不實而遭檢舉查獲,是以系爭診斷書業經病患持以向其任職公司行使,造成該任職公司之質疑以及對於員工管理上之困擾,客觀上足以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而裁處原告最低金額之罰鍰,則被告於裁處時並無何逾越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雖復主張政府執法機關、警政單位、行政文書往來比比皆是,誤植日期筆誤等情更時有所聞云云,然關於公務員或其他相類機關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各有不同之規定與要求,本件原告所違反之法規乃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該法規係針對執業醫師業務上行為所課予之相關義務規範,且並無明文排除過失行為之處罰,則被告援引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