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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黃姳軒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趙容青

邱意璇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告聲請作成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歇業事實認定,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348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43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作成或准予恆怡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處分。惟查,本件係原告聲請被告作成確認恆怡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