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CACAL VIOLETA CARMELO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代 表 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陳聰周訴訟代理人 沈姝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自菲律賓搭乘飛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X光儀檢查獲其行李攜帶禽肉產品(飛機餐雞丁肉飯)及植物產品(綜合水果盒),共計0.42公斤,案移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本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我國就業逾10年之菲律賓籍移工,於108年5月21日搭乘我國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至高雄國際機場,搭乘時有航空公司發予乘客之餐盒(含水果),原告因身體不適而未於機上食用,而預定在班機落地後通關前食用完畢。
(二)惟查,於原告仍在尋覓適當空間便於用餐之際,有一著制服之人員上前要求原告交付背包予伊,且該名人員並未表明自己之身分,亦未向原告說明來意,僅因原告見到該人員著有制服,應為執行公務中,原告乃配合指示將背包交付予伊。該名值勤人員取去背包後亦未再向原告說明與詢問,隨即不待原告同意而逕行將原告之背包放置到X光儀檢驗之運送帶上,遂有X光儀檢查出原告背包內有尚未食用之餐盒(含水果),被告即以此為據,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第45之1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做成行政院農委會108年5月21日編號QS-108-7A-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並依法將上開檢疫物併予銷燬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入境後通關前,依法尚在主動申報期間,而原告入出境我國已經數年,對於通關規定尚稱明白,遂於攜帶餐盒下機入境後,預計於通關前食用完畢後再行通過海關。根據我國機場動線配置及被告宣傳品,均容許旅客於入境後通關前,由旅客在檢查行李前針對須檢疫之物品丟棄至被告設置之農畜產品棄置箱、或主動申報、或交給被告防檢局人員銷燬。
(四)從而,被告在原告通關前提早取去原告之背包進行檢查,顯已剝奪原告自行選擇通關時間點及通關前得以選擇如何處理須檢疫物品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於通關前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使通關檢查不合格,則被告難認執法有據,原處分並不合法。
(五)原告所攜帶的是飛機上的餐點,並非自菲律賓所攜帶的檢疫物。當天是要找尋地方吃這個餐點,還沒有要去通關,因為原告連自己的行李都還沒有領取。原告有主動申報跟棄置餐點機會,但是被剝奪了,因為當天他背包是被強行取走。而且被告對當天檢疫的過程並沒有說明,請被告當天在何處查到餐點作說明。
(六)被告所提出的通關照片,綠線櫃台有一個滿長的通道,如果原告是在通道前面,沒有要靠近通道,表示原告沒有要通關,從原告連自己行李都沒有去領就可以證明原告沒有要通關,原告有陳述說當天是要找位置坐下來把餐點用完。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第45條之1,菲律賓也是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禽流感)、新城病疫區,原告所攜帶的是雞肉,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條第3款,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的檢疫物,並不是第6條第1項的非洲豬瘟檢疫物,本件是雞肉,所以是第6條第3款,處罰罰則是用裁罰基準第2項(二),第一次處罰3萬。另檢疫判定部分,海關移送檢疫單,海關針對旅客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檢疫物,移送到我們櫃台,我們是根據海關認定,旅客沒有跟海關申報,原告攜帶的是應該主動申報的檢疫物而沒有申報,被告係根據裁罰基準來裁罰最低的3萬元,依照照片可以看出這是雞肉,是來自菲律賓的檢疫物。就飛機餐的部分,有請航空公司作說明,庭呈航空公司說明,這飛機餐確實是從菲律賓來的。
(二)附上圖片說明,海關免申報櫃台旁有安裝X光機,X光機旁邊有海關人員,因為X光機是做隨身行李的檢查,如果托運行李在海關地下室的X光掃描有疑問,就會被作註記,在這裡會檢查。如果旅客自認為沒有攜帶檢疫物,就會沿免申報動線到免申報櫃台,動線就是用綠色的圍欄。原告已經沿綠色動線走到免申報櫃台,原告經過檢查台就出關了,大行李在大行李轉台提領後,才會到這裡檢查通關。被告認為原告已經全部提領完行李會到櫃台,因為原告的手提行李要經過X光,檢查人員站在X光機旁是要協助旅客將手提行李上X光機。從現場圖可以看,檢查人員並非強制取下手提行李,走到免申報櫃台並非用餐地點。海關有設免申報櫃台,如果走到免申報櫃台,仍有東西要申報,可以主動跟檢查人員陳述,海關也會受理。這部分主管機關是海關,海關是國門,是普遍性檢查,不可能特別為了一個人走到那邊作檢查。
(三)因為X光機設置在綠線通道的中間點,這個中間的地方並沒有模糊的空間,表示這個旅客確定要走綠線要出關了,海關的回覆裡,有提到旅客即使走了綠線,可是對他行李裡面是否需要申報有疑慮,可以主動跟海關詢問或提出來,因為這個個案並沒有跟海關提出或詢問,就是證明原告沒有需要申報的動植物產品。
(四)因為X光機設置的位置是固定,一定要旅客自己走到X光機位置,才會被要求手提行李接收檢查。原告帶的飛機餐是放在手提行李裡面,被X光檢查出來沒有主動申報。通過綠線的X光過去以後,旅客就不可以再進來,如果有東西忘記拿,要請航站人員幫忙,原告所講行李忘記拿與這件事情沒有關係,被查獲的是攜帶含肉的動植物產品。海關公文有記載並沒有人去原告所講的該處要求旅客交付背包,一定是原告自己走到X光機位置。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與動傳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菲律賓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此有農委會108年4月22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次按動傳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再按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違反者依動傳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搭乘華航公司班機至高雄國際機場,華航於飛機上發給乘客之餐盒,原告因身體不適而未於機上食用,而預定在班機落地後通關前食用完畢,因原告正在尋覓適當空間用餐之際,被告機場人員上前要求原告交付背包予伊,即將原告背包放置到X光儀檢驗,原告之行李尚未領取,可見並無出關之意思,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被告主張從查獲餐盒之照片,可以看出是雞肉,是來自菲律賓的檢疫物,而海關出關時,如旅客自認為沒有攜帶檢疫,就會沿免申報動線到免申報櫃台,動線就是用綠色的圍欄,原告已經沿綠色動線走到免申報櫃台,檢查人員是站在X光機旁是要協助旅客將手提行李上X光機,檢查人員並非強制取下手提行李,一定是原告自己走到X光機位置,海關有設免申報櫃台,如果走到免申報櫃台,仍有東西要申報,可以主動跟檢查人員陳述,海關也會受理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餐盒內的雞肉是否來自菲律賓之檢疫物?2.原告是否於他處由海關人員取走背包?還是自行走至免申報櫃台?分述如下:
五、原告餐盒內的雞肉是否來自菲律賓之檢疫物?查,原告攜帶之餐盒內有雞肉之事實,業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記載:「檢疫物雞肉餐盒1份0.323,其他瓜類水果
0.031Kg,鳳梨0.036Kg,西瓜0.03Kg」,有該分關108年5月21日移送檢疫單一份附卷可參,次查,上開雞肉餐盒係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供,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雞肉餐盒來源,其函復:「經查本公司108年5月21日自菲律賓馬尼拉起飛CI712班機提供之飛機餐,為當地菲律賓空廚左宗棠雞及米飯,並於機上提供旅客食用。」,有該公司2020年3月25日2020KHHDM0012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雞肉餐盒來自菲律賓無訛,又查,菲律賓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此有農委會108年4月22日農防字第1081481435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所攜帶之雞肉餐盒確實來自菲律賓之檢疫物,堪以認定。
六、原告是否於他處由海關人員取走背包?還是自行走至免申報櫃台?經查,原告陳述「有一著制服之人員上前要求原告交付背包,且該名人員並未表明自己之身分等語」,而被告陳述「高雄海關設有免申報櫃台旁有安裝X光機,X光機旁邊有海關人員,因為X光機是做隨身行李的檢查,如果旅客自認為沒有攜帶檢疫物,就會沿免申報動線到免申報櫃台,動線就是用綠色的圍欄,原告已經沿綠色動線走到免申報櫃台,檢查人員站在X光機旁是要協助旅客將手提行李上X光機」等語。參酌被告所提出高雄海關申報櫃台照片,其中1.免申報櫃台為綠色櫃台,並有一段綠色圍欄,於地上用很大的綠色記載「免申報櫃」2.應申報櫃台為紅色櫃台,並有一段紅色圍欄,於地上用很大的紅色記載「應申報櫃」,有上開照片16張附卷可參,顯見一般人出關時,應可清楚明辨,且必須走入圍欄始能到達櫃台及X光機處,至為明確。再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9年4月6日函復記載:「為簡化及加速入境旅客通關,海關對旅客所攜帶之隨身李物品實施紅線(攜帶應稅、管制或限制輸入之物品者)及綠線(免稅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方式辦理通關,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11條明定。查CACAL君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經過二提及「...仍在尋覓適當空間便於用餐之際,有一著制服之人員上前要求原告交付背包予伊,...」乙節,經查本關檢查關員從未有至該處要求旅客交付背包行李等物品之情事,實情恐與CACAL君所指之情形不符。
」,有該關109年4月6日高普機字第1091007462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應以被告所陳述,即原告沿著綠色圍欄,走入綠色圍欄到達綠色櫃台,再由海關人員協助取下背包於X光機上檢查之事實為可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七、至於原告所述並無過失云云,查,本件查獲為雞肉、水果檢疫物,而原告為菲律賓籍看護工,英文為菲律賓之官方語言,高雄海關於出關處所之沿途有英文相關告示即有相當機會得以知悉了解,對於入境時攜帶應申請檢疫之雞肉製品及植物產品,依法即負有據實申請檢疫之法定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應難採酌。
八、綜上所述,原告攜帶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主觀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