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寶方即台灣維普企業社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許紋雅鄭富謙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1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下同)109 年7 月8 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台灣維普企業社(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 樓)現場陳列販售HEXCOMB、Laan、Vethos、Des
ign、VAPTIO Eleaf、ASVAPE、Joyetech、CISOO等多款廠牌具菸品形狀之電子煙套組(下稱系爭電子煙套組),涉有販賣菸品形狀物品之情事,被告乃於109 年7 月1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9 年7 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8 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38111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店內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實與市售之一般精油霧
化器原及所使用之精油補充液原理相同,且其外觀上與傳統紙菸差距甚大,並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然被告逕認該商品為電子煙,並依同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㈡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強化並保護未成
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原告於販售後,所販售之對象並不包含未成年人,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更無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被告逕認其為電子煙,並以此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及其補充液產品,其產生霧氣之
原理與市售之一般精油霧化器及加濕器等產品之原理相同,且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份尼古丁,亦不含有焦油。是以,從健康之層面考量,使用不含尼古丁或焦油之電子煙並無健康危害。
㈣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乃係認定原告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
品為「電子煙」。然事實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並不甚明確,且主管機關對於此類新興商品,均未制定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禁止該類商品之販售,即自行擴張解釋,以菸害防制法規定相繩,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並嚴重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
㈤末查,我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於此類新興商品,尚未立法
制定任何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禁止該類商品之販售及販售。然於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已有多國對電子煙採取全面開放、或只規管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店內販售多種類電子煙成品套組、電子蒸汽機成品套
組,又稱電子霧化器、電子煙(即系爭物品,非零組件),其該物品使用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機體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吸入肺中,模仿吸食菸品後產生之樣貌。本件系爭HEXCOMB、LAAN、SMOK、Vethos Design、VAPTIO、SMOKTrinity Alpha、Eleaf、ASVAPE、Joyetech、CISOO 品牌電子煙品牌商品成品皆為主機結合霧化器、吸嘴,外觀呈現長筒狀及長柱狀,其使用時與紙菸等菸品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甚至接近方形外觀,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且上述電子煙吸用情狀與菸品同,足認上述電子煙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確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的危險性,原告自亦不得諉以不含尼古丁及焦油或主觀上外型實難與傳統菸品類似即不等同菸品,原告徒憑前開陳詞求為免罰,自無足採憑。
㈡況且,原告就系爭電子煙套組商品為其所販售並不爭執,按
96年7 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從而,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既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該條文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應指具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者,故不以外觀上與菸品完全等同為限。本件原告販售電子煙套組完整成品,該成品縱未添加煙油,外觀上亦足以供人吸食賞玩,而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混淆,此構成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欲規範之立法本旨,且未脫逸本法條文所限制之文義內涵,依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洵勘認定,業已善盡應有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實難做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另原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部分訴訟及上述之部分判決結果內容均與本件相同部分。惟查,上揭原告援引法院判決中,臺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5號、高高行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系爭內容物均為電子煙零件(蒸發芯),與本件系爭物品不同,而高高行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系爭內容物均為電子煙煙油,亦非本件系爭物品,另高高行法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則係審認臺南市政府就該案當事人輸入電子煙零組件(霧化器),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有無違誤,該案電子煙零組件(霧化器)與本件原告於店內販售而遭被告裁處之系爭電子煙成品(套組)有別。是原告援引原因、事實、系爭爭物品不同於本件之上揭法院判決來混淆視聽,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電子煙套組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二造爭執要旨為:原告陳列販售系爭電子煙套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菸品形狀之物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立法機關於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參酌該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又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係採例式與概括規定同列之立法方式,是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可認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倘若非為菸品形狀且非可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即難認係前揭規定所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標的。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系爭HEXCOMB、LAAN、SMOK、Vethos Design、VAPT
IO、SMOK Trinity Alpha、Eleaf、ASVAPE、Joyetech、CISOO等品牌電子煙商品,均為主機結合霧化器、吸嘴之電子煙套組,為電子蒸氣機商品,與市售之一般精油霧化器及所使用之精油補充液原理相同,倘將煙油注入點燃,以口吸入煙霧後再由肺部、鼻腔吐出之吸食方式雖與一般紙類菸品之吸食方式雷同,但未注入煙油之系爭電子煙套組,並無吸食可能,且本院勘驗系爭電子煙套組之材質與外型,認為外觀上或呈圓柱體、方形體或橢圓形,不似傳統紙菸之細長圓柱體,且材質亦非紙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系爭電子煙套組外觀呈現長筒狀及長柱狀,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均與菸品不盡同,甚至接近方形外觀,此亦有答辯狀在卷可查,足認系爭電子煙套組,不僅外型不似一般傳統之紙類菸品形狀,其材質或氣味,並未具有食用性,就功能而言,亦未具有可賞玩使用之特徵,參酌前揭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及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販賣陳列之系爭電子煙套組,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菸品形狀之物品。
㈣、被告雖援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意旨:「...三;...查電子煙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汽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型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確有類似吸煙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主張系爭電子煙套組縱使外型不若一般菸品,仍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禁止云云。惟查:
⑴國健署上開函釋,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遵守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依據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禁止規範,即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乃憲法第23條所明定。經查,目前電子煙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之菸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製造、輸入或販賣非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不含尼古丁)或其重要成分、零件或電子煙套組等新型態商品,是否應立法管制及如何管制(管制方式及強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應屬法律保留事項,亦屬立法政策問題,自應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權限。我國立法機關目前並無相關立法規範,國健署上開函釋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擴張解釋及於與菸品形狀不同之電子煙套組,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⑵又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強化並
保護未成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原告於販售後,所販售之對象並不包含未成年人,並不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逕認原告販賣電子煙套組,有引誘未成年人吸食菸品之虞,並以此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為處罰法定主義。現行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內容為禁止規範,自不得以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品形狀不相似之電子煙套組,作為處罰標的,否則即與處罰法定主義有違。
㈤、綜上所述,原告販賣陳列之系爭電子煙套組,在外形上不若一般傳統之紙類菸品形狀,其材質或氣味,並未具有食用性,就功能而言,亦未具有可賞玩使用之特徵,並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菸品形狀物品,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