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朱若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裁判費2,000元,依法減徵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原告應以新臺幣現金繳納或委託所方代為辦理郵政匯票以資繳納)。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誤載原告稱謂為訴訟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列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設高雄市○○區○○○村0號、代表人林錦清)。此外,倘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始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若原告已遵循申訴前置程序者,應另行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載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文號)與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原告並應檢附處分書、申訴決定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