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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蔡政璜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代 表 人 李玲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王世芳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係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自原告申請日起補助勞工訴訟生活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起訴後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國賠協調狀,於該書狀中記載「國賠義務機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並於書狀中請求「國賠協調: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應國賠慰撫金11萬給蔡政璜勞工。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應國賠慰撫金13萬給蔡政璜勞工」( 本院卷第41至43頁) ;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主張「我要併案請求國賠,我要告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高雄市政府訴願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 180,0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 。

三、查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追加他訴,依首揭法律規定,須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被告同意,抑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其追加之訴方屬適法。惟原告所提本訴,乃因補助費事件爭訟,而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其追加之訴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及訴訟標的迥然不同,亦無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更無有情事變更或代替給付,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狀況,俱不符合前開法文所列追加訴訟各款事由。況且,原告追加之訴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無從允許原告追加該部分訴訟,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有追加他訴不備要件情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