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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鄭侯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嚴珮菱律師

陳永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是(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因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綦詳。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89年1月14日前,即已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高雄市○○段○○段○○○○○號、704-2號部分之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並於95年5月26日取得鼓山二路129之1號之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52條之2前段、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要約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詎被告未予詳查,逕以錯誤登載之戶籍資料,認定上開建物係於40年10月12日始由莊忍設籍,而拒絕原告之申請。然原告確為直接使用人,且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數次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卻因鼓山戶政事務所將鼓山二路129之1號擅自錯誤更正,而屢遭駁回之處分。原告既於104年1月13日前有申請之事實,應認其未逾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期限,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4.4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93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申請在案。原告不服,以已於104年1月13日之前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遭否准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等情,固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系爭函文、土地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此否准表示之法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係國有財產署分支機構所為准駁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屬公法性質,倘原告對此准駁與否之決定有所不服,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予讓售之行政處分,並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始可謂符合起訴合法要件。惟查,不論原告是否係主張對系爭函文不服,請求被告作成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或係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月13日之前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應重新作成准予讓售之行政處分,原告均未提起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