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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登志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葉清茂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7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40C3D01696號)之建築師,其受越情養生管業主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建築物(即越情養生館,使用類組:商業類B-1組別,下稱系爭建物)之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原告完成系爭建物檢查後,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合格,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7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複查,並於107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之不合格說明欄載明:樓梯非特別安全梯,且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等語。被告認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檢查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遂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據以核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863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建管局於76年所核發,屬老舊透天建物,前側騎樓限制其建物面寬全部,後側已無空地也無任何逃生通道,室內僅10坪左右,實無法再增設室外及室內太平梯。業主曾透過原告向被告請益如何改善,被告無法提出建議,是以被告即無法幫助業主改善又咬文嚼字堅稱檢查結果應屬不合格,實強人所難製造民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檢

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於完成系爭建物檢查後,檢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於106年6月19日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復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本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7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二層使用現況屬按摩場所B1類場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6條及第99條規定應設置安全梯,且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築物直通樓梯未符合安全梯規定且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原告卻簽證為合格,故於107年度抽複查檢查表之不合格說明欄載明:「樓梯非特別安全梯。」且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等語。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屬簽證不實,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經被告108年9月3日召開107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㈡次查,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三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

H-2類),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又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二層作為按摩場所B-1類場所申報即應依B-1類組檢討。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函釋: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

」及被告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議:「…2、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是以,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其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㈢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89條規定:「本節(第一節出入

口、走廊、樓梯)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同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三、通達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及同規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是以,系爭建築物現況樓梯位置、數量與當時原核圖說不符,亦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直通樓梯未符合安全梯規定,且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規定,至臻明確。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㈣末查,本案係被告業依原告檢具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為據,

核定系爭建物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合格,惟被告委託本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7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並於107年度抽複查檢查表之「(七)直通樓梯

5.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及「(八)安全梯2.戶外安全梯3.特別安全梯」等項目勾選不合格,且不合格說明欄亦記載「樓梯非特別安全梯」,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核有原告簽證不實之情,此有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及107年度抽複查檢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為一取得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對於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系爭建物內既有上開缺失,倘不能立即完成改善,自應勾選為不合格,詎被告未能善盡其專業簽證之責,仍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勾選為合格,而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縱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已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被告未能輔導業者改善云云,惟原告既認系爭建物現況已無法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本應將系爭建物簽證為不合格,再協助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變更及改善,詎原告仍簽證為合格,事後始執詞主張被告未予輔導改善置辯,委難採憑。況且本案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自應接受處罰,核與被告是否輔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完成改善一節,尚屬無涉,訴訟理由顯不可採。再者,觀諸前揭簽證不實審議會108年9月3日會議紀錄所示,該會置委員9人,出席委員8人,並審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爰作成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之決議,並未發現有應考量因素而未予考量或怠於裁量、裁量逾越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

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1、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3、通達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1、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2分之1。屋頂避難平臺任一邊邊長不得小於6公尺,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200平方公尺,且其中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3分之1。2、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4公尺。3、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4、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5)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ㄧ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物之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申報結果為合格,並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予以備查。惟被告委託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7年7月3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並於107年度抽複查檢查表之「㈦直通樓梯5.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限制」及㈧安全梯2.戶外安全梯3.特別安全梯」等項目勾選不合格,且不合格說明欄亦記載「樓梯非特別安全梯」,綜合結論為場所及簽證均不合格,核有簽證不實等情,被告遂提請簽證不實審議會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等情,有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107年度抽複查檢查表、存證照片及簽證不實審議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稱屬實。

㈤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現況屬商業類B-1組別使用之事實,固不

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無法設室內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被告未能輔導業者改善云云。惟查,原告係取得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對於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系爭建物內既有上開缺失,倘不能立即完成改善,自應勾選為不合格,詎原告未能善盡其專業簽證之責,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勾選為合格,而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縱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系爭建物之現況受限結構及面積問題無法設置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以致未能取得合格簽證,即不應做商業類B-1組別之使用,業主不應聘請原告製作不實之簽證結果,況此與被告是否輔導系爭建物之業主所有人或使用人完成改善一節,尚屬無涉,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申報結果應為不合格,原告卻於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載為合格,其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