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代 表 人 黃政斌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代 表 人 張子敬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戎威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代 表 人 梁德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前代表人黃榮華,下稱系爭籌備處)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8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刻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系爭分署)分案強制執行中(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該行政執行程序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院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係以系爭籌備處為相對人,並非原告,系爭籌備處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於執行過程中,多次提出異議,卻未獲置理,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⑴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7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原告為系爭籌備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系爭籌備處為原告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故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為系爭籌備處,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實及於原告,故原告實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第三利害關係人。又訴訟事件之性質,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執行程序,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規定,屬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撤銷訴訟並不相同。此外,原告為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黃榮華個人名義,實為伊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名義所購得,此有出售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卷4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自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800元、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請求之金額及價額,已逾40萬元,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簡易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及於以一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它請求之情事,故本件不依上開第307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