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蔡學元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故可知,對公法人提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以公法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08年7月18日保普墊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所申請墊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25,297元,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所涉者僅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墊償工資事宜,並非勞保給付事件,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訴訟金額在40萬元以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