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劉清平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宋克偉
周文康上列當事人間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境未申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自中國廈門搭乘新東方輪由金門小三通水頭碼頭入境,因通關時其行李箱經X光檢查儀掃描影像顯示異常,經被告機關執檢關員引導至檢查檯,開箱檢查結果,除原告手提之10包散菸,尚查獲其餘未申報之14條香菸,被告機關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沒入未申報之香菸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部分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被告機關執檢關員另詢問原告是否有攜帶超量現金,原告答稱沒有,並補敘明僅攜帶現鈔100,000元,嗣經檢查原告背包結果,查獲原告攜帶之現鈔共310,000元,被告機關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21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予以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係中國大陸湖南省籍人氏,前與本國籍男子翟長興(歿於108年4月24日),於90年12月14日結婚,嗣後歸化為本國籍人氏,現年70歲,且為當地列管之中低收獨居老人。茲因於108年11月5日,原告自對岸的廈門搭乘新東方輪至金門水頭碼頭入境,經被告機關人員查驗,發現原告攜帶的現金,逾越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申報的規定,遂依據同條第5項,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而將逾未申報的現金210,000元全數沒入。
(二)被告機關究竟有無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將原告的資力條件納入斟酌;而依據同條第三、四項等規定,有再事酌減沒入金額之必要?
(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本件之個案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相關比例原則規定的適用?
(四)原告自配偶過世之後,在台灣已屬於獨居老人,且其個人資力不豐甚明,在對岸的原生家庭中還有親屬故時有往返,且本次親屬見其在台生活資力條件不豐而予以現金上資助亦為人情之常,原告在廈門登船時將親屬資助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隨即登船返台入關,固有失慮之處,也並非不能罰,然沒入210,000元,對於一個中低收的在台獨居老人而言,是否過苛?是否有依法再事斟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自中國廈門搭乘新東方輪由金門小三通水頭碼頭入境,經被告之執檢關員引導至檢查檯受檢,於實施檢查前,執檢關員詢問是否攜帶超量現金,原告當場回答沒有,並補敘明僅攜帶100,000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原告攜帶現鈔共310,00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210,000元,乃依前揭規定予以處分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有關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公告載明外,於金門水頭商港旅客大樓入境大廳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相關告示牌,另亦備置入境旅客申報相關宣導資料及申報單供旅客自由取閱與填寫,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況被告之執檢關員於檢查前復以口頭詢問原告是否有攜帶超量現金,實已善盡提醒及告知之能事;詎料,原告攜帶超額新臺幣雖口頭申報100,000元,惟其與實際攜帶金額310,000元,明顯不實,尚有210,000元匿未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復依據「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查得原告於本件之前半年內入出國紀錄高達14次,足證原告實應熟稔旅客攜帶現金入出境相關申報規定,原告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境仍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有本件違章情事,核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原告每人之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210,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裁處沒入,洵屬適法妥當。
(三)原告所稱被告應衡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程度酌情減少部分沒入金額等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旨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原告指稱被告未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原告屬中低收入戶、收入不豐」等原因予以酌減沒入金額,乃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似有「裁量怠惰」之疑慮,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又欲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須有行政罰法得減輕之規定(例如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4項等)或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例如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等),惟原告未有符合前述情形,其援據相關法令顯有誤解。
(四)原告再稱「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本件之個案審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相關比例原則規定的適用」乙節,按攜帶新臺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出境課以申報義務,未依規定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其他裁量空間,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該處罰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綜此,本件處分被告本諸依法行政原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用問題。
(五)從而,本案原告攜帶超額新臺幣入境,負有向海關報明登記之義務,惟未依規定辦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予以沒入未依規定申報之210,000元,洵屬有據。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檢查時只問原告那疊錢多少,原告說10萬元,原告不懂台灣法律,原告在台灣已屬獨居老人,且個人資力不豐,本件因大陸親屬見其在台生活資力條件不豐而予以現金上資助,作為看病及生活費之用,本件沒入21萬元,對於一個中低收的在台獨居老人而言,是否過苛,且被告機關有無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適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檢查海關官員,檢查時問原告有無帶超量現金,原告回答說沒有,還補充說就10萬元,且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機關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其他裁量空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適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是否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處罰?被告機關裁處沒入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及「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分別為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辨法第3倏第1項第2款及第4絛第1項策1款規定。末按「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之施行,重新公告攜帶及寄送新臺幣出入境之限額如下:
一、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新臺幣出入境之限額,各為每次10萬元。但經本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為中央銀行106年6月20日台央發字第1060023964號公告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行為,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有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詢問筆錄、採證光碟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原告在海關櫃臺拿出行李箱及手提袋與海關檢查,男性關員1打開行李箱,有問原告有無攜帶肉類製品或生鮮的蔬菜水果,原告答稱沒有。男性關員
2:你帶多少菸?原告:一條,一條多一點。男性關員:只有這裡有菸,其他都沒有?原告:沒有。另檢查到軟檳榔(醃製過的檳榔)。男性關員1從行李箱拿出報紙及膠帶包裹物品,問原告這是什麼?原告:這是我大陸的姪女要我帶過來的。他是包好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男性關員1:你姪女要你帶的,什麼東西你不知道?男性關員1請原告拆開報紙,內為香菸(菸的部分另外處理)。關員告知原告背包也要看,全部都要查。原告將背包放置於檢查台並打開,背包內還有菸。男性關員1:你第一個帶過超量,一個人最多只能帶5條菸,然後4條菸要補稅,我們問你的時候你沒有誠實申報。沒有誠實申報,其他的部分我們可以開罰,一條的話罰你500塊臺幣,再加上沒入這些菸。畫面時間18:04:3 7男性關員1:你有沒有帶超量現金?原告:沒有。男性關員1:沒有嗎?這邊...原告:只有10萬塊啦。男性關員1:你身上,等一下請我們同事碰一下看有沒有。原告:不用啦,我身上沒有。男性關員1:我們要稍微碰一下(另位女性關員檢查原告)。男性關員1:碰觸一下,你很清楚嘛(從背包內拿出皮包,打開皮包一側拉鍊,內有紙幣)。原告:這人民幣啦。男性關員1:人民幣有沒有超過兩萬?原告:沒有。男性關員1打開皮包另一側拉鍊,內有兩個有厚度的紅紙包,翻看紅紙包未封口部分。女性關員問原告後面褲袋的是什麼,原告稱是卡,並拿出紅紙袋交給女性關員。男性關員1:這裡還有。女性關員從紙袋開口看內容物:這裡臺幣,這裡還有臺幣。原告:沒有啦,我是拿回去住院。男性關員1再於背包拉鍊層拿出臺幣:我們會清點一下,我們清點一下。你剛跟我講只有帶10萬,我們這邊都有在錄音、錄影,很清楚的。原告:我是拿回去住院的。當場以點鈔機清點整疊紙鈔及人工清點零散紙鈔。男性關員1:31萬7500塊。」,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由上開勘驗結果,男性關員:「你有沒有帶超量現金?」,原告答「沒有」,「只有10萬塊啦」等語,而經清點原告帶有31萬元及零散紙鈔7,500元,顯見原告確實就超過之21萬元部分,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向海關申報,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沒入之,堪以認定。
六、原告是否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處罰?被告機關裁處沒入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處罰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金流軌跡與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5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又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其中新臺幣部分,在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之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加以規範,該條係於91年6月5日所增訂,當時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但其對於超過部分規定應予退運,已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原告自本件之前半年內入出國紀錄高達14次之多,理應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本院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違章係符合正當理由之自信,且依一般觀念,亦非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並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沒入數額等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攜帶超額新臺幣21萬元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依同條第5項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