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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許金騰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被 告 楊繹宸(原名唐緯博)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21日,被告後於107年5月1日經廢止志願役身分,尚有35個月役期未依約服滿。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應賠償87828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文令影本、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