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楊惠朱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育兒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為楊惠朱,惟本件起訴狀末端具狀人欄位卻署名「吳榮俊」。倘原告欲授予訴訟代理權予吳榮俊,則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以外,原告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提出委任書。
若吳榮俊非符合上開條文所定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則原告指定吳榮俊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即非適法。原告應另行具狀在具狀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或蓋章。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查本件系爭兒童津貼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起訴狀被告人欄位卻填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顯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原告應於被告欄位改正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本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查原告係對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84353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2800號訴願決定均不服,自應於訴訟標的欄位填寫上2項案號始為適法;另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7月止,共計10個月之育兒津貼」,惟作成否准原告申請育兒津貼即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除上項給付聲明以外,尚應表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