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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賴文珠

賴鳳蘭賴心愉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902200780號函及行政院10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70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解除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