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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號

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淑琳輔 佐 人 陳良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周玲妏訴訟代理人 顏佳蓉

謝金河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

109 年4 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8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變更為周玲妏,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之「Belle ile 33」(下稱系爭旅館)為被告列管案件,為確認系爭旅館是否有持續違法經營旅宿業,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搜尋網路,查知系爭旅館所刊登之舊有網路廣告資料,刊載地址、房間設施、旅館特色、電話等資訊,遂於108 年7 月30日至網路廣告所示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訪查,發現該址係地上2 層建築物,門口尚有「Belle ile 33」等字樣,惟現場大門上鎖,被告乃於108 年8 月1 日撥打網路廣告所刊登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詢問可否訂房,經受話者表示星期六2 人房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整棟出租等語。嗣被告另於108 年8 月22日搜尋網路,亦查知系爭旅館所刊登之舊有網路廣告資料,刊載客房房型與房價、客房設施、服務專線、住宿須知及入住與退房時間,且查有多筆旅客住宿之評論等資訊,遂於108 年10月22日以系爭電話聯繫訂房,取得經營者電話為系爭電話、匯款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戶名為原告、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並經由住宿確認系爭地址為地上2 層建築物,1 樓為客廳、餐廳、小廚房及衛浴設施,2 樓設有2 間房間,且查得原告為系爭電話所有人,被告乃於108 年11月15日及12月1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仍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為,經營旅館房間數為2 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觀產字第108317467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行為時間為「108 年7 月30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 日內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就罰鍰部分(勒令歇業部分未予請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所述之舊網路資料,稍有網路常識者皆知,網站常為增

加瀏覽率,大多未經當事人同意而自行轉載張貼資訊,而原告既從未以上網站告知或詢問,自始無從得知,因而並非可究責於原告。況所謂「AMOMA.com 網站」早於103 年7 月經多家媒體報導疑為詐騙網站,根本鮮少人使用,而所謂「Be

lle ile 33」之臉書資訊,不但僅更新至102年8月,顯已呈廢棄之狀態,更無任何住宿情報之登載,然被告卻未詳加細查而逕以該舊網路資料作為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㈡又被告雖派員實地訪查,卻僅憑房屋外觀上「Belle ile 33

」等字樣即逕行認定原告仍有經營系爭旅館,實欠缺公平客觀條件,蓋此乃被告基於舊資料再加上主觀認定而得出未審先判之結果,實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㈢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洽訂入住以作為其蒐羅證據之便,原告主

張被告人員係採陷害教唆方法,誘使長期無業之原告入罪,只為其方便取得不利原告之證據以遂其目的,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刊登廣告,電話中亦無主動招攬被告入

住,顯見原告並無經營之實及犯意,僅因長期經濟困窘而為被告誘使陷害為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為確認舊有網路廣告資料是否為真,被告有撥打系爭電話確

認,確認結果為原告持續違法經營旅宿業。然科技日新月異,雖訂房平台眾多,許多業者為了規避被告查緝,遂改變經營模式,如網路刊登舊有廣告資料,但亦提供聯絡電話供旅客訂房,被告查證之證據並未僅憑看到廣告則開罰,亦會經過嚴謹程序確認廣告是否可訂房、撥打電話詢問及其他相關調查程序來確定是否有經營之事實,並未有草率僅憑舊有廣告則認定原告有違法經營旅宿業。被告亦於訴願答辯中,明白表示事實之內容,原告卻惡意栽贓被告僅憑舊有廣告資料則開罰,顯見原告意圖卸責,逃避行政罰鍰,原告所提之事由皆無法作有利於其無違法經營行為之認定,爰不予採信。被告就其有利與不利之事證已盡調查義務,非僅憑單一證據即認其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情事,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㈡又為確認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網路廣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旅宿

業,被告乃經由網路蒐證廣告、現場稽查、電話詢問、再次網路蒐證廣告後經由電話聯繫訂房,訂房成功後進而取得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並得以進入系爭旅館內拍攝屋況現場照片,且依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聯繫訂房電話及地址,循線查知原告以日租套房型態違法經營旅館業,被告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而加以查獲,並未影響原告原已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因未逸脫正常手段,而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自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24條第1 項、第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㈡又依據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營旅館

業者,應依法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所謂「經營」旅館業務,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地址曾違法經營旅館為被告查處後,遭被

告列為管制案件,並於108年7月23日以網路搜索方式查得系爭旅館之營業廣告,而由被告訪查人員撥打系爭電話取得與原告之聯繫後,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絡,約定以2,000元之價金得以包棟之方式入住系爭旅館1天,而認原告未經許可,經營旅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廣告截圖、含有原告肖像之LINE畫面截圖、被告旅宿業現場訪查記錄表、原告與訪查人員以LINE通訊洽談入住事宜之畫面截圖、原告提供予被告承辦人員匯款之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戶名為原告)、匯款紀錄單(收據)、入住時系爭旅館外貌及內部陳設照片、原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及訪查人員與原告訂房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確認原告與訪查人員之通話內容確如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其中敘及「原告:因為高雄民宿不合法,所以...對,就是嗯...會稽查,對,然後現在我也只接、就是我以前的客人這樣子」、「費用的部分我可以接受,但是就是有一些細節像禁菸啊、不能開趴阿、還有入住人數的規定」等出租對話,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另被告向電信公司查詢用戶資料,確認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為原告使用中之手機門號,有用戶資料一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此外被告訪查人員於108年7月30日15時55分至系爭旅館稽查,作成現場訪查記錄記載:「15:55到達現場,同址係地上2層建築物,門口上有「BELLEILE33」字樣,現場大門上鎖,信箱堆滿廣告單等情,有當日現場訪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在卷可查(本院卷85頁至87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08年7月間確有以日計費之方式,違法經營系爭旅館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已打電話請平台將廣告下架,現有之

網路廣告非其所刊登,被告是以勸誘的方式,主動要以2千元之價錢租屋,原告並未違法營業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所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經查,本件係被告訪查人員為確認網路上關於系爭旅館之租屋資訊是否屬實以及原告有無違法經營旅宿業,乃經由網路蒐證廣告、現場稽查、電話詢問、再次網路蒐證廣告後經由電話聯繫訂房,訂房成功後進而取得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並得以進入系爭旅館內拍攝屋況現場照片,且依訂房確認紀錄、付款確認紀錄、聯繫訂房電話及地址,循線查知原告以日租套房型態違法經營旅館業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而加以查獲,並未影響原告原已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因未逸脫正常手段,而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被告為確認違法事實之有無而予以訂房住宿,於法無違,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上開所辯,違乎一般事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前曾因

違法經營旅宿業遭被告裁處,對於無旅館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日租或週租型旅館之不作為義務,無法諉為不知,乃意圖營利猶自為之,自應負違章之行政責任,從而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於108年7月間,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考量原告所經營之房間數為10間以下(2間),依法對原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