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張簡怡芬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提起訴訟,經審核起訴狀被告機關代表人部分,原告填寫為黃淵源,惟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謝琍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補正繕本各一份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