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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號

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KOMASATO RINDA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曾煥欽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接獲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發公司)股東檢舉,稱該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卻未將經該次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寄予股東「Future Life Inov ation andEconomics Co.,LTD」(下稱未來生活公司)。案經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4日、10月16日及11月1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請亞帝發公司申復,亞帝發公司分別以108年10月4日、29日及12月2日函復稱其與未來生活公司之代表人池田元英君所代表之日商ADIVA株式會社有利害衝突關係而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予未來公司等語。被告乃認原告KOMASATO RINDA為亞帝發公司董事長,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776 94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後經濟部於109年4月29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亞帝發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未來生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

英,原本也擔任亞帝發公司之董事及經理。然池田元英取得亞帝發公司內部營業管理評估等資料後,將該資料交付與亞帝發公司有顯著利害衝突之「日商ADVIA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亦是池田元英)使用,並明知日商ADVIA株式會社假借借貸名目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亞帝發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存款債權、補助款債權等高達34,516,137元、動產查封之價值共計10,950,300元、商標專利價值80,592,000元,合計126,058,437元而影響亞帝發公司運作,罔顧其他多數股東權益。

㈡前開原告所否認之借貸款項,是池田元英將與亞帝發公司專

案合作及買賣的日商ADVIA株式會社間各項交易之匯款資料,作為亞帝發公司積欠日商ADVIA株式會社之款項,池田元英以此手法干擾並箝制亞帝發公司運作、搶奪公司經營或控制財務影響所有股東利益明確,凡此作法已有權利濫用且權利衝突下亟需衡平保障多數股東之必要。

㈢池田元英擔任亞帝發公司董事及經理期間,推動發展電動車

及各種專案合作模式,促進日商ADVIA株式會社與亞帝發公司間之密切互動。而日商ADVIA株式會社公開網站銷售之電動車,可以看到各電動車型錄,其中且有未經亞帝發公司授權使用之專利,足認身兼日商ADVIA株式會社與未來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池田元英,以未來生活公司入股亞帝發公司之目的係在干擾亞帝發公司經營,且對亞帝發公司所有股東、員工與客戶權益影響甚鉅。因此,亞帝發公司股東會為保護亞帝發公司利益、全體股東及員工,雖均踐行程序,通知未來生活公司召開股東會,並提供各項財務報告及帳冊予股東查閱,但就股東會已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杜絕前揭利害衝突情事發生,原告並未寄送予未來公司。加上,未來生活公司未派員參加亞帝發公司股東會,對於股東會應承認之財務報表等怠於行使權利,卻反而多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甚或要求原告交付財務文件,為避免公司及股東權利重大損害,原告所為並未罔顧公司法立法目的,更無侵害股東權利。

㈣又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固然以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然查:亞帝發公司與法人股東未來生活公司之代表人池田元英有利害衝突,已如前述,且利害衝突之嚴峻更影響亞帝發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權益甚鉅,並經各股東會決議確認,有會議紀錄可查。從而,董事遵循此決議之要旨,通知未來生活公司可到場閱覽表冊,而未發送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給未來生活公司,自無可責性。原訴願決定以有利害衝突或競爭關係也不能免除亞帝發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KOMASATO RINDA之責任,顯忽視董事於股東會決議及審酌利益衝突下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權衡下不得不之作法。公司法第209條就董事賦與競業或競爭關係下之相關義務,該條之立法要旨雖未對公司股東責令相同義務,然未來生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曾是亞帝發公司的董事及經理人,且據此持有本公司重要營業秘密資料,凡此,未來生活公司的經營者(池田元英)與未來生活公司的一體性無從割裂之狀況下,就亞帝發公司的而言,自可以公司法第209條規定限制其權利,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之立法要旨,應就本件之法人股東之權利有所限制,而非一概以只要是亞帝發公司的股東或投資人即可要求公司法第230條第一項之權利。是以,董事之外觀行為與公司法第230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牴觸,然若忽視或棄置未顧背景因素,一概將公司之董事未能提供表冊給股東就需科處罰鍰,當有違誤。申言之,公司與股東利害關係衝突之狀況下,自可適用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或以此是法律漏洞並未規定下自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故本件苛責董事之罰鍰,自應綜合評估,對非惡意為之者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亞帝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該公司107年

度營業狀況、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進行報告及討論,並將107年度財務報表、虧損撥補及盈餘分配案提請承認。

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應將經該次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始為適法。惟依亞帝發公司108年12月2日函及原訴願理由所載「…未來公司可以到公司開會並取得相關資料,但,其怠於為之,本公司已將決議寄給未來公司,至於財報內容均於會議中提示並閱覽…」及「(四)…雖均有踐行程序通知未來生活公司召開股東會…就股東會已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杜絕利害衝突嚴峻情事,訴願人並未寄送…」等語,可知原告雖將該次股東會決議寄予未來生活公司,然未分發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予該公司。凡此,有亞帝發公司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前揭108年12月2日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反覆強調此一說法,從而,原告未將經該次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分發股東未來生活公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再者,原告雖稱其已通知未來生活公司出席108年6月28日股

東常會,並於該次會議將各項財務報告及帳冊提供股東查閱,惟基於競爭關係並為維護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未將經該次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寄送予未出席該次會議之未來生活公司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0條之規範意旨,係在使未參與公司經營之投資人,可以透過經董事會編製、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充分瞭解公司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54年11月9日立法院公報54卷第36會期第5期第75至91頁參照)。又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並未有與公司有法律訴訟之相關股東免予分發之規定(詳附件-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00950號函釋參照),或經股東之決議即得免除分發財務報表予特定股東之規定。是以,縱原告已於股東會將財務報表提供其股東查閱或「以未來生活公司與亞帝發公司間有利害衝突為由」,仍不得免除其應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將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會後分發各股東之法定義務。原告所訴,自無法採為免責之論據。

㈢至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程序部分所載,未來生活公司未提

出證明池田元英為其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無法證明未來生活公司是否有向被告申請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請求,難謂法人股東未來生活公司有向被告機關申訴等語,經查,被告確於108年9月下旬接獲以該法人股東為委託人之律師函檢舉亞帝發公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爰據此函請亞帝發公司提出申復及後續對原告開罰等事宜,洵屬有據。且亞帝發公司歷次答覆被告機關之函文內容意旨,均自承未來生活公司為其法人股東,亦稱池田元英君為該法人股東之法定代理人,且109年6月28日股東會所承認之財務報表亦僅提供閱覽而未分發予未來生活公司,凡此均有亞帝發公司函復內容附案可稽,無論亞帝發公司與法人股東未來生活公司及其代表人池田元英或日商ADIVA株式會社之間紛爭為何,已足堪認定該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所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函、亞帝發公司107年1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8日股通常會開會通知書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告108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776900號、108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1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以及亞帝發公司於108年10月4日、29日及12月2日函復稱其與未來生活公司之代表人池田元英君所代表之日商ADIVA株式會社有利害衝突關係而無法提供財務報表予未來公司等函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可否基於亞帝發公司與池田元英代表之未來生活公司、日商ADVIA株式會社間具有競爭關係,拒絕將該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通過之107年度度財務報表、虧損撥補及盈餘分配案等文件交付法人股東未來生活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責任,被告得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3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池田元英為亞帝發公司法人股東未來

生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以此身分擔任亞帝發公司董事及經理,未料池田元英同時為與亞帝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日商ADIVA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竟於擔任董事及經理期間,將因此職務獲知之營業秘密與相關資料洩漏予該日商ADVIA株式會社使用,以致日商ADVIA株式會社假借借貸名目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亞帝發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存款債權、補助款債權等高達34,516,137元、動產查封之價值共計10,950,300元、商標專利價值80,592,000元,合計126,058,437元而影響亞帝發公司運作,且自日商ADVIA株式會社公開網站銷售之電動車,可以看到各電動車型錄,其中有未經亞帝發公司授權使用之專利,亞帝發公司因此與上開日商公司有多起訴訟進行中,足認身兼日商ADVI A株式會社與未來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池田元英,以未來生活公司入股亞帝發公司之目的係在干擾亞帝發公司經營,且所為已對亞帝發公司及所有股東、員工與客戶權益產生危害甚鉅,原告為保護亞帝發公司及其他股東等權益,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拒絕交付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通過之亞帝發財務報表等相關營業文件予未來生活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及亞帝發公司與「日商ADVIA株式會社」往返之函文與107年多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函文為證,堪信屬實。惟查,原告身為亞帝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依前揭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代表亞帝發公司將該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所承認通過之公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及虧損撥補等決議文件分發各股東,然原告捨此不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0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主

張免責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⑵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項)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董事之不競業義務以及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是以上開公司法第20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而非保護公司。且上開股東常會承認通過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係公司法為保障股東權益以便股東瞭解公司經營績效及營業狀況而決定投資行止之重要資料,故特於第230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分發該等文件予各股東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非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可擅自以會議決議迴避。又亞帝發公司已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107年度第4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池田元英未再當選擔任董事(本院卷第109頁),其經理(執行長)職務,亦經亞帝發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109頁)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查,足認池田元英既已未參與亞帝發公司之經營,縱使其因前董事及經理身分持有亞帝發公司之營業秘密與資料洩漏予敵對公司而損害亞帝發公司,亦屬是否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或背信之問題,並不影響未來生活公司基於股東身份所享有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受領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益。原告如因未來生活公司前開股東權益之行使,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之虞,亦僅涉及是否可向民事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未來生活公司行使該股東權益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是以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免責一節,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