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逢時輔 佐 人 曾國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蕭世弘陳盈蓓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訴訟代理人 劉芷穎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如附表所示行政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度消防罰執字第00000至20480號之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㈠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由林依璇變
更為黃逢時,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代表
人於109 年8 月24日由蔡致模變更為李清秀、於110 年10月27日由李清秀變更為王志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代表人於110 年8 月26日由葉自強變更為張雍制,均業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至209、415至41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消防局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88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消防局移送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0473號等6件消防法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均不得執上開執行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均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消防局自105年5月9日至107年1月31日止,以憲德大樓經複檢有違反消防法情事,而對當時訴外人陳金得任主任委員之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前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裁處罰鍰合計12件,罰緩總額33萬6千元(下稱原處分),因前管委會逾期均未繳納,被告消防局爰於105年10月至107年5月間,陸續移送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下稱高雄分署)。被告高雄分署以105年度消防罰執字第588817號至第588818號等12件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無著,爰於107年間核發執行憑證予被告消防局。嗣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報備核准成立,成立後由曾國源當選首任主任委員,並逐次改選主任委員。被告消防局於108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被告高雄分署以109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0469至2048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5日以傳繳通知,請原告於109年3月5日到場繳納應納金額,原告以該委員會與前管委會非具有同一性,被告消防局裁處時原告尚未成立,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為由,於109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4日具狀向被告高雄分署聲明異議,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5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異議駁回。被告高雄分署就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已核發收取命令,已由被告消防局就原告存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收取155,588元,尚有餘額180,412元未執行完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消防局109 年3 月18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930807400 號
函附105 年5 月8 日至107 年1 月31日共計12次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之內容(下合稱原處分),受處分人攔位均載為「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且代表人或管理人攔位亦載為「陳金得」,惟原告係於108 年2 月25日始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報備核准成立,成立後由曾國源當選首任主任委員,顯然被告消防局裁處對象不明確;另有關送達證書部分,其收件所蓋戳章亦非屬原告所使用之印記,是被告消防局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係以當時尚未成立(不存在)之「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未獲推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陳金得」為相對人並送達,且斯時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故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況且,若被告消防局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何須再另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另為寄發通知,顯見被告消防局亦尚未能確認裁處相對人,且怠於查證全體區分所有人名冊,被告消防局待原告依法備查後始執行原告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債權,無異懲罰合法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於法不合。
㈡原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命原告應於109年3月5日至指
定處所繳納336,006元罰鍰。惟原告自108年2月25日由前鎮區公所核准備查成立迄今從未收受被告消防局之相關裁處文書,故原處分之送達是否符合法令之程序而生處分之效力,不無疑義。然原處分竟以當時未成立(不存在)管理委員會且未獲推選之第三人即陳金得逕為送達,其程序於法未合,屬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案執行名義既無合法存在,被告消防局移送行政執行之程序即有重大違法之處,原處分既不具有執行名義,自無執行力,被告消防局因系爭執行事件獲有155,588元,即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消防局返還之。
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之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准許後,即創設其效果,並非命執行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為。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未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舉凡是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可以提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抗辨事由,在效力上足以動搖行政執行程序,應該都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即,行政法院實務上,並沒有限縮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理由。既然沒有限制提出之要件,對應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程序上沒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經由債務人提出異議,民事執行法院即可以審查有無合法或成立生效之執行名義,若是沒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民事執行法院即會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再者,被告高雄分署本應就執行名義(即被告消防局所檢附之處分文書、移送證書等文件)成立、有效與否為實體上審查,且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前以109年3月9日雄執忠109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查知原執行憑證所載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編號1),自與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編號2)不符,焉能憑認為同一受處分對象,是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均應就本案執行名義合法成立與否詳盡審查之責,並為拒絕或撤銷本案執行;且行政處分以送達為生效要件,原處分既自始未對原告為合法送達,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被告消防局向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核發執行憑證,然該執行憑證所載之債權因原處分不生效力即應失所附麗,不得為行政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僅6件尚未執行完畢,是原告僅就109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0473號等6件消防法執行事件請求予以救濟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消防局應返還原告155,588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消防局移送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0473號等6件(即附表編號2477未執行餘額9588元及編號2500、2524、2552、2553、2606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均不得執上開執行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消防局部分:
⒈按消防法第6 條規定,於管理權各有分屬之場所或建築物,
則以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人。再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解釋函:「…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觀諸前揭意旨,管理委員會並非以報備為要件,105年第1次裁罰當時,憲德大樓即有相關組織實質運作、並有名稱、地址、財產等紀錄,且歷次裁處書之送達,皆有「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及管理人簽收之郵件送達證明文書可稽,足見原處分送達係屬合法有效,處分對象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108 年2 月25日始報備成立,原處分送達不合法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程序申請報備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於必要時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有關原告組織於108 年之異動,究其性質係屬事後異動,與原處分歷次裁處無涉。
3.再者,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至憲德大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合消防法等情事,依現場大樓公告之文件,包含核有原告圖章之委員會議資料,載有主任委員陳金得、副主任委員林陳梅、行政委員等相關委員簽名文件,另亦有住戶未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內容、收支名表(內含支出主委費用、委員車馬費等)以及管理費繳費收據等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既願意繳交管理費於原告,顯見認同原告當時即已存在,假若區分所有權人不認同原告組織及其委員之存在,對憲德大樓公告之公共區域管理收支明細豈會毫無異議,顯見憲德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存在,則被告消防局對原告及陳金得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由受僱之管理員簽收,後因未限期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送達在案,並無行政處分不合法或未合法送達之事;況陳金得收受原處分後亦於106 年12月8 日委由消防專技人員至憲德大樓檢查並向被告消防局申報檢修,足以顯示陳金得知悉原處分事宜且願意為憲德大樓履行改善違規事項,原處分必已合法送達;且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係屬二事,由原處分既已明確記載處分對象為原告,亦載明代表人為陳金得,送達證書亦蓋有原告戳章及管理員印章,陳金得並委託檢修申報等事觀之,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消防局自得向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移送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部分:
⒈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2 月5 日核發傳繳通知,通知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前自行繳納金額,該傳繳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主張乃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執行憑證所載編號1 與移
送書編號2 不同,惟此係因執行憑證所載編號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鎮所)表示原告並未辦理設立登記而無統一編號,為利辦理移送行政執行,高雄國稅局前鎮所始賦予編號1 ,直至108 年高雄國稅局前鎮所始提供原告所得資料統一編號即編號2 ,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始再為移送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憑證與被告消防局移送書所載之執行對象均屬同一。
⒊另憲德大樓於66年間即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
照,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除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111 筆門牌地址皆與被告消防局移送時所載原告地址相同,且被告消防局之送達資料均蓋有原告之橢圓形戳章,顯示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前即已存在,不因其於108 年2 月25日始報備而異其成立時間點,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依移送執行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係合法成立,執行憑證與移送書所載義務人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消防局不得以附表編號
2477所未執行餘額9,588元及編號2500、2524、2552、2553、2606號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上開規定屬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此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行政處分相對人是否得以行政處分無效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考量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規定,以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已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排除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之外,則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是由發生,應准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包括因行政處分無效而導致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先予敘明。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前管委會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其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對之不生效力,被告消防局將原處分移送被告高雄分署聲請對原告之存放銀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實屬違法一節,倘若屬實,則依上開法規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關於原告以其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採用之訴訟類型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與前管委會為同一之非法人團體,而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處分效力所及:
⑴按所謂法非人團體,係指多數人為了達成一定的共同目的而
組織的結合體,但沒有依法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或是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亦規定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是以我國實務通說認為,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即為非法人團體。
⑵又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承認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其定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3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可知,管委會賦予其當事人能力是因為將其視為非法人團體,只不過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規定。」。
⑶經查,前管委會除設置主任委員陳金得外,尚設置副主任、
行政、總務、監察、財物執行、法規、安全、消防等委員,並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大樓事務,亦有對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有獨立之公共財產,並用以支應管理大樓公共設施之所需,例如聘任管理員、清潔員、電梯保養及頂樓設施維修等部分,所聘任之管理員並可協助收受信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上並均蓋有原告名稱之戳章,且陳金得亦於106年12月11日曾負責憲德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此有被告消防局所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憲德大樓委員會議紀錄、請求住戶繳交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憲德大樓105年4月份收支明表、憲德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憲德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7、231至277、291至298頁),且證人呂正元即憲德大樓現任管理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103年間即在憲德大樓擔任管理員(前管委會時期),當時主任委員即陳金得,薪水是由陳金得付給我,當班時住戶會將管理費交給我,由我在管理費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我再將管理費轉交給陳金得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至366、368頁),此外原告輔佐人曾國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金得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設有戶籍在大樓,大樓有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接近50戶將房子委託陳金得代管,代管出租、水電費,住戶約108戶(不含地下室)等語;另原告代表人陳稱:(法官問:妳在大樓住多久?從105年開始住嗎?)對。當時陳金得叫我要繳管理費,但大樓修繕他都不做,原本我有繳納管理費,後來就沒有繳納。管理費都是要收現金,我繳了1、2年之後我覺得很怪就沒有繳納,後來要修理電梯,我說我來繳修理費,但後來又跟我說管委會說只要收一半錢就好,一半要退給管委會,當時我覺得真的有在吃前。管理費大家都繳的很零散,我們管理費是用喊價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在卷可查(見卷第331頁、第4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內容及證人證詞與原告代表人、輔佐人之陳述,認為前管委會成立之確實日期雖因缺乏文件而未可知,然自前揭前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前管委會設置主任委員(陳金得)、副主任、行政、總務、監察、財物執行、法規、安全、消防等委員,並召開會議討論大樓事務,以及對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有獨立之公共財產,以及對內、對外均以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稱收取管理費及支應管理大樓所需支出,並聘任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信件,以及聘任清潔員、電梯保養及頂樓設施維修等情觀之,可見前管委會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組織成員、決議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成立目的係收取管理費及管理大樓運作方式等,不僅符合前述民事法上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委會成立、運作等程序大致相同,堪認前管委會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至於前管委會開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決議人數等雖缺乏佐證文件,然此僅係會議決議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前管委會已成立之主體存續性無關。
⑷原告雖主張其始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陳金得僅為代管公司
之代表,憲德大樓之管委會即原告於107年7月29日始成立,與前管委會非同一云云。惟查,①前管委會之成立與運作,均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以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管委會之組成員與運作模式,已如上述,且依前揭原告代表人黃逢時於審理時所言可知,黃逢時並未將房屋交陳金得託管之情形下,曾繳交管理費,遲繳時,曾遭陳金得催討,以及因不滿管理成果及懷疑陳金得帳務不清而拒繳,此外,陳金得曾以存證信函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陳金得僅為託管公司之代表一詞,並非屬實,不足採信。②又據原告輔佐人曾國源前開陳詞可知,陳金得獲得近50戶住戶之同意代管,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憲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近50戶同意成立前管委會,此人數不僅高於原告於107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24員,此有該日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321頁),且自上開會議內容之記載:確認出席所有權相關人員共計24員,出席人員土地持分合計千分之
492.5,已達法定5分之1,由3F31曾國源自願擔任會議主持人,宣布會議開始,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共7人,再由7為委員推選7人中之曾國源擔任主任委員。並於第7點載明:上述7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任期於107年7月29日開始生效;前管委會喪失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中止職權)等情觀之,倘原告與前管委會如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原告何能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止前管委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足認系爭憲德大樓之管委會自始即為前管委會,目前之管委會即原告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24員於107年7月29日出席選任新任之主任委員曾國源與數名管理委員管理大樓(迄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續有更迭),且並不因該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止前管委會主任委員(陳金得)及管理委員之職權,即使前管委會消滅,而成立另一不同主體之新管委會。是以原告主張原告與前管委會非同一,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⒋前管委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處分已因合法送達而生效
,原告既與前管委會為同一非法人團體,自亦為原處分效力所及:
⑴承前所述,前管委會之代表人為陳金得,所管理之憲德大樓
因違反消防法規定,而由被告消防局於如附表所示之12件裁處書載明前管委會為相對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陳金得,並敘明主旨(即裁罰主文)、(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行政處分文書應記載之法定要件,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文書。
⑵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管委會與原告係具備同一性之非法人團體,對前管委會為合法送達即等同對原告為合法送達,而呂正元即前管委會所聘用之憲德大樓管理員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由被告消防局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而確實由前管委會之當班管理員代為收受,即足認定原處分送達之事實合於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具備合法送達生效之效力,此有原處分及蓋有原告收件戳章、當班管理員簽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1至277頁),至於管理員實際上有無交付原告或原告有無前往領取,均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自屬有效而發生效力。至於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雖未記載代表人姓名,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原處分既已由收取權人即管理員呂正元收取,已如前述,即不因送達證書之記載,而使原處分之送達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前管委會與原告為同一之管委會,為相同之非法人團體,至於管委會是否曾向區公所聲請備查,備查是否核准,均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與存續無關。原告主張前管委會未向區公所申請備查,顯見與原告非同一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又原處分效力及於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消防局持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對前管委會之財產向被告高雄分署申請行政執行,係具有實體上之公法債權,被告消防局於107年間持前開因執行無效果,而由被告高雄分署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再次聲請系爭行政執行,自亦具有公法上之債權,原告以被告消防局向被告高雄分署移送附表編號2477未執行餘額9588元及編號2500、2524、2552、2553、2606號之執行名義(含原 處分及債權憑證)無實體上公法債權,而對被告高雄分署受 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該等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155,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經查,原處分並無無效之原因,且原告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持有效之原處分與原處分因執行無效果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被告高雄分署聲請行政執行而收取155,588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公法債權不存在,被告消防局收取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被告高雄分署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
1.按「移送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101棉1月1日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涉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2款、第21條第3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執行機關受理執行事件,僅須移送機關檢附依法應備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形式上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即可受理並加以執行,至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執行機關並無權加以審酌,此即係執行機關之「形式審查原則」。
2.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執行憑證所載編號1與移送書編號2不同,不能認屬同一處分對項云云,惟此係因執行憑證所載編號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鎮所)表示原告並未辦理設立登記而無統一編號,為利辦理移送行政執行,高雄國稅局前鎮所始賦予編號1,直至108年高雄國稅局前鎮所始提供原告所得資料統一編號即編號2,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始再為移送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憑證與被告消防局移送書所載之執行對象均屬同一,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3.原告末主張其成立於107年7月29日,並於108年2月25日向區公所聲請備查獲准,並非如附表編號2477未執行餘額9588元及編號2500、2524、2552、2553、2606號之執行名義(含原處分及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且該等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被告消防局移送被告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由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9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 000等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9年3月5日至指定處所繳納33萬6千元罰緩,係屬有誤,對於尚未執行完畢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告高雄分署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①被告高雄分署上開109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誌00000000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9年3月5日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一文,核屬通知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②又被告高雄分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之書面記載,受處分人欄載明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係記載陳金得,而大樓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且原告之管理人或代表人雖有更迭,亦不影響非法人團體之存續,而認為原告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且原處分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機關依法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因而核認被告消防局所檢附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予受理,已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並無程序上之瑕疵。至於原告以原告非原處分書之債務人為由提出異議,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非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範之事項,自非被告高雄分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被告高雄分署認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填具意見書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審理,由該署駁回原告之異議,亦屬妥適。原告訴請被告高雄分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消防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對被告高雄分署提起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消防局應返還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155,58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