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春水輔 佐 人 蘇麗如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訴訟代理人 鄭雅萍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不動產糾紛調處費用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並已繳納調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所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12月10日、108年1月22日召開2次前置會議,被告復於108年5月2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16日召開3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後,經高雄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第3次調處會議衡酌分割方案補償金額若以原告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恐有損及部分對造人權益之虞,且原告未依前次調處結果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委員會參酌等理由做成不予裁處之調處結果。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退還調處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21條第4項之退費規定,乃以109年1月1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10930139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所繳納調處費用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本件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調處過程及調處結果固不否認,
惟依調處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並未授予委員會得不予調處之權能。況調處會議召開與否及次數之多寡,不應作為是否收費之判定基準,況委員會既以原告未遵期補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由,作成不予調處之調處結果,顯見原告應補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逾期未補正始遭委員會決議不予調處,自屬符合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之情形,原告依同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得請求被告返還調處費用15,000元。
㈡又依調處辦法第21條之規定,退還調處費用之情形有二,除
召開會議前撤回外,尚有「或」因第16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不予退費則僅規定以已辦理實地勘測之「勘測費用」為限。被告辯稱調處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7款之補正事項,專指調處會議召開前通知補正、駁回之情形,於法不合。況倘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非屬調處會議前欠缺之文件,則被告於第二次調處會議要求原告提出,已違反調處程序。況舉證之有無並不影響調處之進行,被告以欠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由不予裁處,但又辯稱該事項並非同法第15條、第16條補正之事項,調處結果並非駁回等情,說理不僅矛盾且無法律依據,並逾越法律之授權(第19條未授權委員會得不予裁處)。
㈢又第一次調處會議當事人(土地占比逾80%)既達協議採原
告申請之調處方案(A)(即共有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個別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須再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之理由,係因調處辦法第19條應再次通知未到場之共有人出席之規定,惟未出席者7人亦有5人於第1次調處會議後即提出存摺帳戶,憑以領取差額補償金,間接證實亦同意調處方案(A),就差額地價補償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並無爭議。且依調處辦法第18條「調處應先以當事人之協議」之文義,被告明知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並無爭議,仍執意須參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無必要於法亦有未洽,徒增當事人之紛擾。
㈣被告雖辯稱「不予裁處」語意即係指不依原告所提方案(A)
予以裁處並維持原共有關係云云,但未說明何以亦未參採另一調處方案(B)(即採共有土地分割後消滅共有關係),況條文規定「予以裁處」與被告之「不予裁處」,其字義、文義及法律效果皆迥異,豈容被告斷章取義強詞混淆?況調處辦法第16條僅規定有各款事項情形者,應予「駁回」,而非不予裁(調)處」。被告以之為拒絕退還調處費用之辯,顯無理由且欲蓋彌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退費之請求,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月9日之退費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調處非用1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就本市○○區○○段○○○○段000
00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被告書面審核無調處辦法第15條所定需補正之情形後,即移請轄區鳳山所辦理現場勘查、分算地價及召開前置會議,鳳山所於召開2次前置會議後,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以提送調處委員會參酌,嗣被告分於108年5月2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16日召開3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其詳細內容說明如下:
⑴第一次調處會議:本次會議就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方案及鳳
山所依前置會議部分對造人之意見做出方案進行討論,因本方案所提之方案涉現金補償,又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補償,且對造人中亦有7人未到場,調處委員會爰做成擇期再進行第2次調處之調處紀錄。
⑵第2次調處會議:因對造人之一於第1次調處會議後再提2個
分割方案,故本次會議共做成4方案提供調處委員會參考,惟4方案皆有分割前後差額超過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需現金補償情事(證物6),調處委員考量對造人仍有7人未到場,且如依「公告現值」補償與「市價」差異過大,損及對造人權益,調處委員會在此次會議本可依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做成不同意分割即維持原共有之裁處,惟在會上原告同意願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調處委員會據以衡酌補償金額合理性之參考,調處委員會期為能弭平共有人間之爭議,爰就原告之主張做成原告同意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於收到會議紀錄後一個月內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至調處委員會以提供委員參酌,委員會擇期再進行第3次調處之調處紀錄。
⑶第3次調處會議:詎料原告於第2次調處會議後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主張本案分割後差額以公告現值補償既為多數共有人所不爭執,請准免予鑑價程序,並請調處委員會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裁處(證物7),案經被告函復略以:「經查台端申請旨揭共有物分割不動產糾紛調處案,業於108年9月11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查委員會因衡酌補償金額之合理性,爰請台端於收到會議紀錄後一個月內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委員參酌,並列入該次會議之調處結果在案,是台端倘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本局仍將擇期再召開第3次調處會議…」(證物8),惟於第3次調處會議上原告仍未依前次會議調處結果檢附資料,調處委員會爰做成「本案因對造人吳思明等7人未到場,本委員會衡酌補償金額倘若以申請人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恐有損及部分對造人權益之虞,且申請人未依前次調處結果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委員會參酌,故本案不予裁處。」之調處結果,其所謂之「不予裁處」係指本案仍維持原共有關係。
⑷另按「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
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為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前2次會議皆在書面朗讀後於調處紀錄上簽名,惟第3次會議因不滿意委員會所做之決議,於書面朗讀後拒絕簽名。
⑸綜上,本案之調處程序皆全部完成,原告嗣向被告提出退費
申請書,主張依調處辦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退還15,000元整,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答復原告所繳納之調處費用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爰不予退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起訴理由,答辯如下:
⑴按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有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情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調處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調處辦法第15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如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薄或其證明文件不符、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等,究其性質,均為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處案件後,審查發現該案件有形式上要件之欠缺,應通知申請人補充修正完全後,始可由主管機關召開調處會議進行調處之情形;倘主管機關審查該案件並無形式上要件欠缺而有應通知補正之情形,而已就其實體事項召開調處會議進行調處,僅於調處過程調處委員會為作成調處結果而請申請人舉證者,則尚與上開因有形式上要件之欠缺而通知補正之情形有別,縱其後因申請人未能舉證而做成不予裁處之結果,然其已非屬未補正申請程序而遭駁回之情形。
⑵被告為有效解決共有物分割調處事項共有人間之爭執,以增
進調處效率,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訂有前置作業流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證物10),依調處流程,被告於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案後,應書面審核申請人資格及所附文件,審查發現如有調處辦法第15條規定形式上要件欠缺之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依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並受理退費申請;如案件無需補正或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完成,調處案則接續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會議及由被告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查本案前經被告書面審核尚無調處辦法第15條形式上要件欠缺需補正情事,是續以辦理2次前置會議及3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在案。
⑶本案前2次調處會議因部分對造人未出席,依調處辦法第19
條規定,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惟本案所提分割方案皆有分割前後差額大於1平方公尺需補償情事,倘若以原告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恐有損及未出席對造人權益之虞,委員會爰於調處會議上徵求原告之意願並做成「…二、申請人同意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請申請人於收到會議紀錄後一個月內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至本委員會以提供委員參酌。」之調處結果,並決議再召開第3次調處會議,原告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惟於第3次調處會議上原告仍未依前次會議調處結果檢附資料,因本案爭點在於補償金額,原告如未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調處委員會無從依據相關資料做出適當補償金額之裁處,倘若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補償勢必損及未出席對造人之權益,因原告堅持拒絕提出報告書,調處委員會尚無從依原告之期待以公告現值做為補償,爰做出「不予裁處」之調處結果,「不予裁處」之調處結果,究其真意係指「不依原告所提方案以裁處,並維持原共有關係」,而非不調處而無任何調處結果,尚無違反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核與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因未於同辦法第15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由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調處案件之情形有別。
⑷又按調處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
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查本案調處程序已全部完成,而原告所爭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原告同意檢附以作為審認補償金額之參考,並非被告依調處辦法第15條所為之補正,自無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情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所載之爭點外,餘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歷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爭點如下:㈠原告未依被告第二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要求,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委員會,是否屬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所稱應補正未予補正之事項?㈡調處結論「不予調處」真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調處辦法如下:
1.第14條第1項:「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調處費用。三、審查。四、召開調處會議。五、作成調處結果。
六、函送調處紀錄表。」第2項規定:「前項審查時,得請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先行派員實地勘測或召開前置會議。」
2.第15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薄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3.第16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五、土地登記薄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4.第18條:「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5.第19條:「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
6.第21條第4項:「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㈡原告未依被告第二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要求,提出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予委員會,是否屬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所稱之未補正事項?按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係規定:「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等語,是以依法條之文義解釋,此處所稱之應補正事項,自係指同法第15條所稱之「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薄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等情形而言。而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調處辦法第15條所稱之各項申請書格式、申請書記載事項、申請人資格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調處當事人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未經合法代理或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等事項均無相關,僅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會為審認原告所提出之調處方案是否可行,所欲調查之地價資料。故原告主張其未於調處委員會指定之期限內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屬調處辦法第16條第7款所定應補正而未補正之事項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出「不予調處」之結論,
其法律效力為何?
1.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調處申請,即由被告辦理收件即計收調處費用後,即由鳳山地政事務所召開2次前置會議,辦理現況測量即提出分割方案後,再經被告招開3次調處會議,足認本案於調處階段已進入實質調處程序。最終調處結果雖為「對造人吳思明等七人(其他共有人)未到場,委員會衡酌補償金額倘若以原告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金,恐有損及部分對造人權益之虞,且原告未依前次調處結果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委員會參酌,故本案不予調處」(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處不予調處之用語,綜合歷次會議之紀錄,實係指委員會不贊同原告提出之各項分割方案,而裁處維持土地共有現況之意,並非不調處而無任何調處結果而言。原告若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應係另行向民事法院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而非訴請退費。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未作出調處,應予退費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已經調處委員會作出調處結果(即維持土地
共有現況),並無調處辦法第15條、第16條條所定應補正事項未補正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調處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調處費用,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於法尚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費15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