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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吳國池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黃逸平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9 年5 月27日109 年度返補覆字第1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莊榮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加害人蔡易成與原告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A 女)均為高雄市○○區○○路屠宰場之工作人員。A 女平素偕同原告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至上址屠宰場協助工作,蔡易成明知B 女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為有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B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㈠於民國102 年11月

5 日21時許至翌日(6 日)4 時許屠宰場工作時間內之某時,在上址屠宰場地下室擺放屠刀處,以其手指插入B 女陰道,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同年月6 日21時許至翌日(

7 日)4 時許屠宰場工作時間內之某時,在上址屠宰場廁所,以其陰莖插入B 女陰道,對B 女為性交行為1 次。蔡易成對B 女所為上開所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12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60號提起公訴,B 女(

A 女為代理人)乃於104 年1 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於10

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決定「申請人(即B 女)補償29萬9,495 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且於104 年7 月3 日已如數支付予B 女。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蔡易成犯乘機性交罪無罪,並於108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B女應返還29萬9,49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應自收送本決定書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返還之。」(下稱原處分)。B女不服(原告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審委員會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B女之覆議(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

8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處分之內容係命B 女返還系爭補償金,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B 女並非原告,原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且原處分係命B 女返還系爭補補償金,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足見原告亦非利害關係人。是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原處分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