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代 表 人 王志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李啟清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
0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2000 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提供訴外人即所屬駕駛員李叔訓載運乘客。李叔訓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捷運南岡山站載運蔡姓民眾( 下稱蔡君)前往目的地高雄市○○區○○路,蔡君上車表明目的地後發現李叔訓未按表收費且直接喊價300 元,蔡君不服,即與李叔訓就車資金額發生爭執,抵達目的地後,蔡君請李叔訓開立收據始願意支付300 元,李叔訓遂開立300 元收據予蔡君。嗣蔡君因不滿前揭被未按表收費的經歷,遂於次日於爆料公社網站公開本次搭乘經過,被告查知此事後,隨即電洽李叔訓本人到案說明,李叔訓於108 年9 月2 日到案說明時表示確實於108 年8 月28日11時50分許搭載蔡君,起迄點無誤,乘客下車後向乘客收取300 元,並即開立300 元收據1 張予乘客收執,惟李叔訓到案說明時,提出當天計程車之乘車證明,該證明日期為8 月29日,且車資為195 元,李叔訓宣稱該張證明為當天乘車趟次之跳表紀錄,並簽字確認當趟跳表車資為195 元,卻收取300 元車資。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所屬駕駛員李叔訓載運乘客未依規定按表收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下稱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遂以108 年9 月2 日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限期內到案接受裁處或申復,惟原告逾期未到案亦未申復,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
109 年2 月24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31925700 號函檢送原處分,處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9 年3 月23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10
9 年6 月10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駕駛員李叔訓於108 年8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南岡山捷運站載運乘客蔡君至高雄市○○區○○路,蔡君上車表明目的地,回程到達捷運站時,依跳表金額為195 元,但因蔡君要求李叔訓在中途站等候蔡君,故蔡君主動給付300 元;亦即李叔訓仍有按表計費,係蔡君願意給付300 元,至於多出之105 元,依社會常情,常有額外付出之代價或小費,尚不脫離常情,且李叔訓也如實給予收據,故無原處分所認定有未按表計費之情形。被告於10
8 年9 月2 日對李叔訓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李叔訓之所以回答未按表收費,實係因雙方協議及最後收款之結果,且此一協議並未違背立法意旨,因李叔訓於11時58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直至當日12時20分許始接到蔡君,此一期間若按表計費,將不利蔡君,被告未察此情,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客觀性原則相悖。蔡君於爆料公社網站上發表不實言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嗣蔡君與李叔訓達成和解,李叔訓撤回刑事告訴,蔡君於警詢亦承認都是她自己誇大其詞,依警詢筆錄及蔡君私下找李叔訓談話之光碟內容,均可顯示蔡君於網站上所發表有關乘車過程及車資等事項,均為不實內容,被告未能積極證明李叔訓有未按表計費之行為,僅依蔡君所述不實內容即遽以做成原處分,於法顯屬未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屬駕駛人李叔訓駕駛系爭車輛未按規定收費營業,違
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證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起訴書亦載明因李叔訓未依跳表收費,乘客始有於網路( 爆料公社) 公開搭乘經過,雖乘客所公開搭乘經過似有部分加油添醋,惟兩造起爭執之原因係李叔訓未依規定於乘客上車按表計費,就此類未按表收費情形,原告應加強對所屬駕駛人宣導及規勸,而非由駕駛人恣意而為未按表收費情形,爰被告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9,000 元,與法並無不合。
㈡另依乘客蔡君於網路公開乘車經過及相關資料亦顯示,該載
運趟次之收據照片( 日期:8 月28日,車號:000-0000) 確為李叔訓所開,乘客上車表明目的地為捷運南岡山站○ ○○區○○路後,李叔訓並未立即跳表計費,於乘客提出要求始開始按表計費,並於乘車過程中對於收費金額也有所爭執,最終以李叔訓開立之收據進行付費結束本次搭乘。雖原告於起訴書中陳述表示,於乘客表明後即有跳表,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依李叔訓提供之收據確為當日,跳表金額為195 元,卻未依跳表金額而收取車資300 元等情,且查乘客所提供之手寫收據顯示,李叔訓所開立之收據上呈現之車號與當天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不同,顯然意圖混淆乘客,復增加被告查證之困難,已有逃避及誤導被告追查違法行為之事實已為明確㈢原告前於訴願書表示,李叔訓陳訴表示於乘客提出跳表意願
才按下計費表,以及乘客於網路公開之乘車經過也顯示李君並未於乘客上車就按表。再查李叔訓駕駛計程車,於乘客上車時口頭喊價車資共300 元,經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通知李叔訓於到案說明時,其亦不否認收費高於乘車證明金額之車資,經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系統試算,捷運南岡山站○○○區○○路車資約150 元以內,然李叔訓於到案說明當天提供之他張8 月29日收據,及其指稱跳表金額為195 元,縱如李叔訓所主張乘客同意支付300 元車資,超過車資部分屬乘客同意給付金額,則乘車之收據應記載實際車資195 元,而非車資300 元,並開立手寫300 元收據給乘客之情形亦與常理有違,顯已違反交通部74年4 月2 日交路字第04577 號函示,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表,並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故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所屬計程車司機之李叔訓載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依運管規則使用計程車計費表之收費方式計算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於起訴後另主張李叔訓因蔡君要求在中途站等候蔡君
云云,然查,一般等候時間計費方式為繼續跳表,最終會依跳表金額收費,倘車資195 元,而105 元為停等時間,大約需停等60分鐘,依李叔訓主張自11時58分許停等至12時20分許,共停等22分鐘,則停等費用大約是40元,而非105 元;另倘依李叔訓提供之當日乘車收據,乘車趟次之證明上已包含等待時間( 車資共195 元,等待金額:約40元) ,故跳表車資195 元實已包含停等費用,多餘之105 元車資應非謂原告主張因中途站等候蔡君所衍生之停等費用。
㈤為避免計程車客運業者容易聯合壟斷運價,保障消費者權益
及避免消費爭議,交通部已有函示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表,並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被告亦於96年6 月2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60024317號公告高雄市計程車運價,觀諸法規皆有不允許計程車在未使用計程車計費表之狀態下營業之規定,自不容計程車業者恣意調整運價,隨意喊價收取車資,導致乘客權益受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叔訓未按規定收費,確實已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亦載明有此情事,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分原告,與法並無不符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經核該管理規則無違公路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旨,亦未逾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計程車
收據、乘客網路公開乘車經過內容( 爆料公社) 、談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81頁) ,堪認為真。又查,蔡君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略為:伊於 108年8 月29日11時45分許,於南岡山捷運站1 號出口計程車招呼站搭乘李叔訓駕駛之計程車,車子開了一小段之後,伊看司機沒有按計費機,就主動問他說:「跳表嗎?還是怎麼算?」該司機就回說:「300 元,去程150 元,回程也150 元」,伊說:「不是應該跳表嗎?」司機回答:「都差不多啦」然後伊說「還是要跳表吧」,司機才按下計費機跳表計費;伊下車有看他按跳表的數字,是2 開頭,但司機還是收30
0 元,伊請司機開收據,後來他有開收據給伊,有說個髒話等語( 警卷第4 頁,他卷第50至51頁) ;而李叔訓於警詢中亦自承:「蔡君問伊去高雄市○○區○○路洽公來回這樣車資多少錢,伊就跟她說不按跳表來回300 元,蔡君上車後說妳們都不跳錶的喔?伊聽到以後就按表計費」等語( 警卷第
8 頁) ,足見原告所屬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按表收費,直到經乘客質疑後始按下計費表,是以,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核無違誤。㈢原告雖主張因蔡君要求李叔訓在中途站等候蔡君,故蔡君主
動給付300 元云云,然李叔訓未依規定按表計費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並不因乘客實際願意給付之金額是否高於按表計費之金額而有所差異。原告雖又主張李叔訓如實給予收據,且於11時58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 蔡君係陳稱到介壽路) ,直至當日12時20分許始接到蔡君,此一期間若按表計費,將不利蔡君云云;然查,從捷運南岡山站○○○區○○路車資約150 元以內,此有計程車資試算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1頁) ,然李叔訓於到案說明當天提供之收據卻為195 元,顯高於按表計費之金額,益見李叔訓確有未按表計費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若按表計費反對於乘客不利云云,然蔡君並未同意司機不按表計費,且交通部之所以對計程車業者收費方式予以立法規範,係為避免計程車客運業者聯合壟斷運價,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消費爭議,交通部並明文函示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表,並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被告亦於96年6 月2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60024317號公告高雄市計程車運價( 本院卷第87至89頁) ,顯見目前法規乃嚴禁計程車在未使用計程車計費表之狀態下營業,自不容計程車業者恣意調整運價,罔顧主管機關訂定之計費標準,而任意喊價收取車資,是原告主張按表計費反對乘客不利之說詞,難以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原告雖主張蔡君於警詢承認都是她自己誇大其詞,依警詢筆
錄及蔡君私下找李叔訓談話之光碟內容,均可顯示蔡君於網站上所發表有關乘車過程及車資等事項,均為不實內容云云。然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就李叔訓一開始未按表計費之過程明確陳述在卷,此情業如前述,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明文記載蔡君因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收費,而於臉書報料公社中張貼不實內容等情,顯見檢察官起訴蔡君妨害名譽之犯行並不及於蔡君指控李叔訓未依跳表方式計費之行為,而係針對其因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事件,而後續於臉書群組中張貼誇大事發過程內容文章之行為予以起訴;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李叔訓等人與蔡君之對話錄音光碟可知,該錄音內容僅為蔡君向李叔訓等人澄清伊是無心之過,伊沒有打電話去交通局投訴等語,絲毫未見蔡君曾表示伊指控李叔訓未按表計費之內容為不實之相關話語( 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 ,故該光碟內容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駕駛確有未按表收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