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黃進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楊素鳳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裴章銘
參 加 人 楊耀輝上列當原告與被告間申請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耀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因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 月17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0670000601 號公告執行「高雄市○○○○道路開闢工程( 北程道路0k~2k+100) 」( 下稱道路開闢工程) 修築計畫及工程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將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改良物( 下稱系爭農作物) 納入道路開闢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派員實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原告於查估時表示系爭農作物為其所種植,經被告核算系爭農作物之拆遷補償費後,參加人及原告均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農作物補償費,被告乃於106 年12月15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673358100 號函檢附系爭農作物補償明細表予參加人及原告,並請其等攜帶身分證影本及產權證明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於106 年12月22日前辦理地上物補償手續,惟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系爭農作物補償費之領取對象協議不成,致系爭農作物補償費逾期未領取,被告乃依法將系爭農作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耕作人,且參加人就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尚無法認定系爭農作物為參加人所有為由,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農作物補償費,經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9706632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回復原告略以:「……系爭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發給系爭農作物所有權人,因台端並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6 月1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32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因被告否准原告領取系爭農作物補償費申請之原處分,係間接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