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號
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天怡輔 佐 人 吳燕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趙容青
賴芸芸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1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110 年4 月12日依序變更為李煥熏、周登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臺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間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訟,於108年8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備審資料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934元及生活補助費13萬2,480元整,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審認,同意補助其裁判費;另查原告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約6千餘元,再查原告現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爰生活費部分不予補助,並由被告將該審議結果以109年2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494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對捷康公司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於108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4元及生活補助費13萬2480元。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9年2月13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審議同意補助上開裁判費全額,但生活補助費部分則以原告107年度利息所得總額6,000餘元,且原告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屬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案件,決議不予補助生活費。被告遂依上開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生活補助費之聲請。
㈡惟查,存款利息與「顯無補助之必要」規定並無關聯性。原
告如以利息所得支應生活,平均下來,每個月僅有500元可以使用,反問現在500元可以生活一個月嗎?更何況上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父吳燕玉之退休金,僅因存入原告名下帳戶由原告代為操作外匯,始遭基金管理會及被告誤認為原告自有資金。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明並傳喚證人證明系爭存款並非原告所持有,為了能替父母多賺點錢,只因當初原告已開戶,所以父母暫借原告並暫存於原告戶頭,也省掉要再找時間開戶等繁瑣手續,該系爭存款也並非原告擁有所有權,而被告所考量的存款金額與利息所得,並非原告自己所有也不能隨意動用。當初原告曾答應父母如外匯升值獲利是由父母所得、而匯差損失是由原告補償其損失,所以原告不能有損失。如果被告能夠補償匯差損失,原告可將外幣買賣成台幣,並立刻提領新臺幣返還予父母,因此被告之認定,係有違法之處。
㈢再者原告雖有工作能力,然而原告與捷康公司確認僱傭關係
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原告並無工作,何來薪資生活,被告即行政機關未曾考量到現處社會環境的嚴峻生活實際面向、民生物價上升、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增加、生活上的困難不易…等因素一再地刁難勞工。雖說只要是符合法律的法定年齡即可就業工作,但卻不是每一個雇主只要求職者去面試就立即錄取能工作。「有工作能力不等於有被錄取的機會;求職者即使不挑選工作而求職,但雇主卻會挑剔求職者」,否則也不會有人失業。況且原告並非是自願性離職。原告也曾在第一次出庭時提出,被告是用懷疑的態度與行為說原告不找工作,既然如此,那原告就去勞工局工作,被告卻默不作聲,又牽扯一堆無端理由,就只是為了刁難勞工。而被告是否也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否也未依照《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用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
㈣被告因原告之存款利息及有工作能力而駁回原告請求,然高
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委員會於訴外之107年6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200號一案,認為「…訴願人業於107年5月10日提出其106年度所得清單,據該清單顯示訴願人106年度綜合所得僅8萬4,568元,…,惟其已提出新證據證明其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5年度綜合所得達52萬元為由,否准訴願人生活補助費之申請,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本案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有該案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從該案例之決議理由可知,訴願委員會參酌訴願人之綜合所得而撤銷處分,但本案被告並未參酌原告的綜合所得,僅上開兩個理由就駁回原告之補助,顯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即相同事項應就相同處理,被告基於勞工權益之考量,考慮之因素應相同,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此有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揭諸行政機關不得在法律上為差別之待遇,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之解釋意旨可資參酌。
㈤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之庭訊時,聲稱原處分符合基金補助辦
法第5條第3項「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之規定及依102年8月9日之基金管理會第2屆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之討論內容,綜合委員意見,參酌歷來通過補助一般勞工之生活補助費,其最近1年所得均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爰所得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生活補助費均予以補助;…等語。由此內部委員會議紀錄得知,「年所得金額限制」並未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公開發佈修正、變更…等規定讓全國勞工或高雄市勞工知曉並遵守!其僅屬內部會議紀錄且作業程序已屬黑箱作業,資詳述如下:
⑴基金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都並未訂定清晰之勞工最近1
年所得金額之條件規定,卻又在庭訊中出現類似像原告拿蘋果問是否為蘋果?而被告卻回答西瓜的可笑回答與答非所問。
⑵被告及相關委員的組織專業性與守法性已嚴重不足並違反相
關法條、也未協助勞工解除並渡過困境,還反倒再三刁難符合申請程序的勞工,其用意實屬可議。
⑶原告在庭訊中已不只一次詢問被告為何其內部會議並未依照
法定作業程序發佈或公告給全國勞工知曉或是高雄市勞工,在其基金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中也未見勞工年所得金額規定,而被告沉默不答或是答非所問。又在4月14日庭訊中再次詢問被告為何其內部會議並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公開發佈、修正日期、依發文字號所發佈???並未清楚訂定勞工所得之金額規定,被告卻又答非所問及瞎扯說不能訂定申請金額之限制。請問被告怎可在未查證下先懷疑已依法規程序所申請的原告???而被告卻任其?部會議的黑箱作業未依法之程序下擅自不給付申請,被告已屬違法。
⑷被告企圖魚目混珠的以基金管理會第2屆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
內的第7項報告事項: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補助辦法」業經市府以102年6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0233801300號令修正在案,...。】其內容是修正全文,但並未如被告所說有新增或修改法規即勞工最近1年所得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又再次證明被告之內部會議有關勞工最近1年所得金額限制並未依法律規定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公開發佈、修正日期、依發文字號…等公開發佈、公告實行,僅憑內部會議的黑箱作業而為之,確確實實的已違法。
⑸原告為勞工並非中低收入戶,而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條件內有
清楚載明金額的規定限制(年所得或收入...等名稱)。為何基金自治條例及基金補助辦法卻不詳細載明??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網頁中卻詳細載明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的補助條件內有金額的條件限制規定,因此被告未依法行政又無限的懷疑並擴張其解釋內容並侵害勞工權益。
㈥被告係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關於「顯無補助之必要」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有「存款利息」及「有工作能力」為理由,做成否准原告所請生活補助費申請而駁回之。然而前揭要件,依歷來大法官解釋就有關明確性原則之定義為:「法律、法規其其他行政行為,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清楚之界線及範圍,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依此標準檢驗,被告僅以原告有「存款利息」及「有工作能力」即作成否准原告所請,係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2月2日申請生活補助費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107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約6千餘元,以現行定
期存款利率約1%為標準計算,本基金管理會審酌推估原告具約60餘萬元存款,復佐以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餘元,原告之存款足以因應約2年之生活開銷。
本基金生活補助費屬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係為勞工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之補助,然社會福利並非僅參考申請人所得即皆發給補助,倘未參考申請人整體狀況,除違反平等原則外,亦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及社會觀感不佳等情。本基金管理會於審議時除依據本基金管理會第2屆第4次會議決議之標準及申請人近3年所得外,另為求審查嚴謹,亦參酌申請人是否具工作能力及具營利、利息所得,原告具60餘萬存款,難認其經濟困難達需本基金之補助。
㈡另,原告主張雖具工作能力,惟在與訴外人捷康公司訴訟未
確認前,亦無工作,然該訴訟並非為原告不工作之因,原告可於訴訟期間另尋他職亦或從事暫時性工作,待訴訟終結,倘原告勝訴,仍可領取原職位與訴訟期間暫時性工作之薪資差額。原告現年43歲,屬青壯年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等情,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以協助勞工之立場,皆盼勞工早日恢復正常生活,重返職場,而非依靠政府補助度日。現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提供安心即時上工等計畫協助失業勞工,亦提供公立就業服務站、就業博覽會等各式徵才管道促進就業媒合。因此,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生活費用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基金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
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準此,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二造爭執要旨外,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高雄市勞工基金申請書、身份證、戶籍謄本、裁判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金管理會第5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查,堪信屬實。二造爭執要旨為:原告有無補助生活費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第1 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實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主管機關依勞實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3 項)第1 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4 項)第1 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 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 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至5 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 人至5 人。
五、法界人士2 人至3 人。」、「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行為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7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第1 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 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依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捷康公司提起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後,檢具高
雄市勞工基金申請書、身份證、戶籍謄本、裁判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訴訟期間之生活費補助,案經被告移送基金管理會審議後,該會於109年2月13日作成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補助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然有關生活費部分,以原告107年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6千餘原之利息所得,推估有約60萬存款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被告因而據以原處分否准其生活費補助之申請。本院審究上情,認為原告現年44歲有餘,有相當工作能力,且計算原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收入分別為6240元、9,890元,以現行定期存款利率約1%為標準計算,可推估原告於107年、108年約持有60餘萬元之存款。而以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餘元計算,原告之存款足以因應約2年6個月之生活開銷,並無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被告基於基金管理會之決議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可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郵局之資金實係其父吳燕玉以現金陸續給予原
告投資理財用途,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證人吳燕玉即原告之父雖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退休,領有3至4百萬不等之退休金並有勞保之月退金,有時原告需要借錢時,伊3、5千元不等之金錢借予原告使用,並借錢給原告投資外匯,有賺錢原告可拿去用,但本金要還給他,不記得借原告多少錢,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借2萬就給2萬,並未記帳,但要原告要記下,原告何時開始借錢已記不清,有時不算借,就是幫原告還一些錢,例如卡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亦陳稱不記得何時開始向證人借錢,亦不記得借多少錢,都是以現金借款,有時用以投資外幣,並幫證人存旅遊基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吳燕玉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伊基於父女之情,長期資助原告,符合社會常情,然就借貸一事,二人對於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均稱已記不起來,證人甚且表示原告有錢再還,如沒能力還也沒辦法等情,此與一般借貸關係成立後,貸與人或借款人莫不記下借款金額以便日後追討或清償有所不同,況且借貸雙方對於借款總數額均稱已記不清楚之情況下,又如何返還?故二人堅稱彼此間存有借款關係,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所不符。證人吳燕玉縱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使用,基於二人上述證詞與陳述內容,實屬親屬間之資助、贈與居多,否則證人不會證稱有時不算借,就是幫原告還一些錢之語。此外,二人均稱不記得借多少錢之情形下,則原告之存款中,有多少數額來自證人出借?證人贈與?以及自有工作收入存款餘額等,即屬無法證明釐清之事項。況證人縱使有借款予原告,然證人並不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時期償還,而是有錢再還,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自己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有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即難謂其陷於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情狀,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依基金管理
會102年度第2屆第4次會議確立之審查標準,只要一般勞工符合最近一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即應予以補助。但該會組成委員之專業性與守法性嚴重不足,且將原告之存款、利息等資力及有工作能力等項列入准否生活費補助之審查條件,係有違平等原則。另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等,法規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原處分流於恣意,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⑴基金管理會審查原告之資力,無非是為究明是否有補助原告
訴訟期0生活費之必要,以維持其基本生存條件。而個人資力之展現,除工作收入之勞力所得外,尚包含資本財(含存款、不動產、基金、股票等)之有無,原告雖無工作收入但尚有存款財力,已如前述,即難謂屬無資力之人。
⑵基金自治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
勞工權益基金,規定設籍本市之勞工涉訟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等補助,其基金來源則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以孳息及其他收入因應。可見上開補助費之申請,係屬社會救助之一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理由五:「…㈥…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可知,社會救助具有保護輔助性(補充性)以維護人民之生存權。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因整體福利資源有限,為保障市民「最低基本程度」之生存權,其保護程度即因個體所處境遇有所分類區別,俾符合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故社會救助係屬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等解釋在案。經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資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柝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得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補助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則不予補助。至所謂「顯無補助之必要」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即1、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2、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3、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據上可知,上開規定乃基於勞工權益基金為有限資源,為公平合理分配該基金與顧及需要補助者之權益所訂定,又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除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舉者外,同條項第3款容有允許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及其所涉情節等事項,予以審認是否該當補助之要件。經查,原告107年度、108年度分別有6千餘元與9,890元之利息所得,推估其孳息本金有60餘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因而依據基金管理會之決議,否准原告生活補助費之請求,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原告所稱恣意裁處之情形。至於高雄市訴願決定委員會於107年6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7200號一案,決定撤銷該案之行政處分,乃因該案訴願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為8萬4,568元,與本案之原告有60餘萬元之存款,二人資力有所不同,高雄市訴願決定委員會於該案決定撤銷該案行政處分,與本案相比,並未違反「等者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⑶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上開法規用語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而給予行政機關於執行上之裁量空間,由行政機關具體、個別審究申請勞工有無工作能力以及資力是否可否維持勞工訴訟期間之最低生活條件而作出准否之行政裁量。況依基金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而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考量,除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本院審究基金管理會組成人員及審查程序並無不符相關規定之處,所作成之不予補助之決議,係審查原告提出之個人年齡及前3年度之報稅資料收入,而認其經濟條件足以維持2年以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無經濟困難、生活窘困之情形為由,作出不予生活費補助之決議,該會審查結果之判斷,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餘地。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等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基金管理會委員不具專業,該會決議及被告之裁量均流於恣意及黑箱作業,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云云,惟此係誤解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權運作情形,以及司法機關對於授益行政給付之司法審查,採低密度審查標準,並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等原則之適用原理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誤認,為無理由,不足採信。㈤原告另於本案審理時提出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
供本院審酌。經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原告於本案最終辯論期日前提出108年度課稅所得資料,然原告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9,890元,足認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及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原告系爭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是以原告上開新事證之提出,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原告經濟條件未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程度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訴訟期0生活費補助,因其未達經
濟困難,生活窘困之程度,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生活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