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號
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毛志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趙容青
賴芸芸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6 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9 年8月24日、110 年4 月12日依序變更為李煥熏、周登春,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惟經明台公司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5 月2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間提起上訴,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後,亦遭該院於109年5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全案確定。原告提起上開民事案件第二審上訴後之109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49元及生活費138,240元。案經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會(下稱基金管理會)109年2月13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同意補助原告第二審裁判費,而有關生活費部分,因原告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被告乃據以109年2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15221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僅同意補助原告第二審裁判費。另生活費部分,乃予以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可知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生活費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勞工於訴訟期間未能兼顧工作,為使其有依靠並提供必要之生活扶助,故原告於系爭訴訟期間並無收入,並非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惟被告僅憑投資利息所得及原告年齡即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之片面見解作為判斷依據,逕認未達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而駁回申請,顯係增加法令及基金管理會102 年8 月9 日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下稱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及以往申請案件所無之限制,不但於法無據,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且於法亦有不合,有濫用裁量及權力之嫌。此外,被告不僅未審酌對於在系爭訴訟期間維持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親屬之影響,亦未考量原告自106年3 月遭解僱至今並無工作及收入之事實,且原告最近3 年(即105 年至107 年)並無工作收入及所得,已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繳稅門檻及第2屆第4次會議決議之年所得50萬元標準,故尚難稱其應有謀生能力且生活尚稱無虞,或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並可盡其扶養義務,此等情況並非不具有補助必要之事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
㈠觀諸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原則上若一般勞工符
合最近1 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均核給生活補助費之補助;且若申請人有申請生活補助費之特殊事由,亦得由基金管理會依個案情形審查是否核准補助,此即為相關案件之行政慣例(行政先例),既有行政慣例及先例之存在,即應優先予以適用,而查歷年高雄市政府關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訴願決定書內容,多有援引第2 屆第
4 次會議決議之年收入50萬元標準(年收入),認定訴願人有無補助必要,但未見基金補助辦法等勞工權益基金相關法規有依利息或投資所得作為判斷資力標準之依據及明文規定。又依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3 項有關生活補助費須提出之文件:勞保投保薪資證明、最近三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無工作收入之切結書,均係以工作所得收入為前提條件,而與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所訂之標準相符,如此可知其審查標準並非以須達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才足堪之。經查,原告並非不符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之標準,然被告卻對此有利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顯係刻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不僅顯然不利於原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況且被告及勞工權益基金對於資力限制須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程度之認定,更是主觀抽象、空泛含糊籠統,其標準及依據究竟為何?有關到達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全憑所謂專家學者主觀恣意裁量認定,有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㈡被告以年齡作為推斷工作能力及連結所得收入之依據,恐有
疏漏不當之虞,顯然過於草率敷衍甚至流於偏頗武斷,蓋完全漠視其他諸如個人工作技能、經濟環境及景氣乃至疫情等因素之影響,亦未考量原告自106 年3 月遭解僱至今並無工作及收入之事實,且原告最近3 年(即105年至107年)並無工作收入及所得,已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繳稅門檻及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之年所得50萬元標準,又忽略原告情況已屬中年失業,更陷入長期失業之窘境,亦未衡量現今就業環境及疫情因素之雙重影響,已非單純工作意願及能力之問題,況原告已竭盡所能求職甚至轉業接受與本身所學截然不同之職業訓練,縱有相當工作能力,但仍不受企業青睞,此外,甚至亦未考量協助勞工以司法救濟權利能免於後顧之憂的立法目的及宗旨,對民眾處境幾近置之不理,顯然有所偏頗成見。
㈢被告僅因原告尚餘些許存款及利息即認為有資力,其標準顯
然過於嚴苛,且又未考量勞工在無工作收入之情況下,為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勢將加速存款等資力之消耗且導致經濟惡化之困境,日後必將無以無繼,導致為求生活而無暇顧及訴訟,影響訴訟成敗甚鉅,恐難稱毫無補助之必要。又被告以利息推論所得,恐已淪為本位及主觀成見,甚至有昧於事實、漠視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宗旨之嫌,而淪為以資源有限之理由行搪塞推託及敷衍之實。再者,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提出108 年度所得清單以佐所得收入僅達2 萬餘元,該些資料應視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有所適用,而從原告最近3 年(即105 年至107 年)所得資料清單,在在顯示原告之財務及經濟處境因沒有工作所得及收入而有日趨惡化之勢,107年及108年則幾無收入,遠低於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所需及家戶所得之標準,且投資利息所得乃原欲藉投資增加收入,以稍解經濟困窘及燃眉之急,惟資金有限,無以為繼,縱有些許利息所得,惟金額稀少不過爾爾,可謂杯水車薪,甚至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根本不足以應付最低生活所需。
㈣縱然原告有些許利息所得,抑或現年40餘歲得認具相當工作
能力,亦不應僅因此逕認未達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程度即無補助之必要,且基金補助辦法第5 條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文義解釋,應係指所得收入等資力明顯豐厚,才可謂顯無補助之必要,但仍容許尚有些許資產,並非必須到達所謂「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幾乎等同毫無資力之程度才足以當之,是被告及勞工權益基金審查主張必須達到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等猶如低收入戶之幾乎毫無資力的程度云云,顯係被告及勞工權益基金巧立名目及擴大解釋之片面之詞及見解,不僅於法不合,亦於法無據,形同變相提高門檻,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
㈤又因本案屬勞資爭議所衍生申請補助之案件,基於勞工訴訟
案件相同之本質及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事件處法等相關規定,是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認定原告資力時,實應有所斟酌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維勞工權益。
㈥就生活費補助申請之標準而言,除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之
所得收入50萬元標準外,基金補助辦法等法規並未列舉其餘符合之情形,亦未區分審查之標準及情節之輕重與結果,但按基金補助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一律逕自予以駁回,適用上全無審核的伸縮空間,審查之嚴格,顯有幾近刁難之意,恐有過於苛刻之虞,有違比例原則。㈦基金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其他經認定顯無補
助之必要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片面主觀認定補助之審查標準,倘恣意擴大解釋及限縮適用範圍,恐有違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宗旨,而有推諉塞責、濫權失職甚至戕害踐踏勞工權益之虞;況且上開規定係就申請補助者之資力資格予以規範,申請訴訟補助者既為同一人,其資力審查標準及結果自應相同,無關訴訟費用或生活補助等扶助之種類,本於相同法理,自當予以類推適用,因此,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及案件均應予以類推適用,豈可能在同一資力審查標準之情況下,結果卻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准予訴訟費用卻不准生活補助費用之道理,因此難謂同為該法所規定之生活補助竟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亦不應例外,是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既已同意補助,則生活費用補助自當有適用之餘地。
㈧基金補助辦法第5 條未明文規定勞工之資力標準,行政機關
自不能恣意妄為,以其個人主觀成見及片面見解認定甚至擴張解釋資力資格之範圍,否則恐有推諉卸責甚至濫權失職之嫌,法既未明定,自不能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強行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任意剝奪民眾及勞工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基金補助辦法之請求權,此事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解釋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不得流於恣意,對民眾及勞工限制之認定亦不宜失之寬鬆,倘若行政機關強行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不僅有違法濫權之嫌,抑且有不當擴權之弊,並有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比例、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等法律原則。㈨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廢棄
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9 年1 月13日的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補助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費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高雄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
勞工福祉,特制定勞工基金自治條例。而按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該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被告審酌原告具相當資力及工作能力,爰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生活費用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經查,原告申請基金補助時間為109 年1 月13日,所提近3
年所得資料清單為105 年至107 年,基金管理會第5 屆第4次委員會審議本案時間為109 年2 月13日,皆無原告108 年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殊無基金管理會漏未審議原告108 年所得資料清單之情事。
⒉再查,原告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約4 萬5 千餘
元,以現行定期存款利率約1 %及投資信託基金利率約3 %至5 %為標準計算,基金管理會審酌推估原告具約百餘萬元存款及投資本金,復佐以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 萬餘元,原告之存款足以因應約4 年以上之生活開銷。生活補助費屬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係為勞工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之補助,然社會福利並非僅參考申請人所得即皆發給補助,倘未參考申請人整體狀況,除違反平等原則外,恐造成福利依賴、社會資源浪費及社會觀感不佳等情。基金管理會於審議時除依據基金管理會第2 屆第4 次會議決議之標準及申請人近3 年所得外,另為求審查嚴謹,亦參酌申請人是否具工作能力及具營利、利息所得,原告約具百餘萬存款及投資本金,難認其經濟困難達需基金之補助。
⒊另查,原告主張因欠缺專業技能,再加上疫情影響及經濟不
景氣,就業困難,再因原告一審敗訴,依據基金補助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無法申請律師費,需自行處理與資方訴訟事宜,無法工作,爰被告應予補助生活費,然律師費補助與生活費為不同性質之補助,各項補助皆有該項目補助之審查標準,殊無無法申請律師費即必須補助生活費之理。且系爭訴訟並非為原告不工作之因,原告可於系爭訴訟期間另尋他職亦或從事暫時性工作,待訴訟終結,倘原告勝訴,仍可領取原職位與訴訟期間暫時性工作之薪資差額。原告現年44歲,屬青壯年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等情,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以協助勞工之立場,皆盼勞工早日恢復正常生活,重返職場,而非依靠政府補助度日。現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提供安心即時上工等計畫協助失業勞工,亦提供公立就業服務站、就業博覽會等各式徵才管道促進就業媒合。
㈡再者,按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
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而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事用法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所辯皆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基金管理會決議所為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二造爭執要旨外,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高雄市勞工基金申請書、身份證、戶籍謄本、裁判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金管理會第5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查堪信屬實。二造爭執要旨為:原告是否有補助訴訟期0生活費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第1 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補助申請時,設籍本市,且勞務提供地在本市之工會幹部或遭實方解僱之勞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主管機關依勞實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提起訴訟之律師費、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3 項)第1 項之補助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核准。(第4 項)第1 項補助之項目、對象、標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本會置委員13人至19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主管機關代表1 人至2人。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3 人。三、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至5 人。四、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人士3 人至5 人。
五、法界人士2 人至3 人。」、「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行為時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7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項目如下:一、律師費。二、裁判費。三、生活補助費。四、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通過之其他勞工權益相關費用。」、「(第1 項)申請案經審核後得於本辦法補助標準額度內酌予補助;其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第2 項)前項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二、申請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與申請補助費用不相當者。但申請案具有重大意義且必要者,不在此限。三、其他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檢具前述高雄市
勞工基金申請書、身份證、戶籍謄本、裁判費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訴訟期間之生活費補助,案經被告移送基金管理會審議後,該會於109年2月13日作成第5屆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補助原告第二審裁判費,而有關生活費部分,以原告近3年所得資料清單皆有多筆投資利息所得,且其現年40餘歲,可認具相當工作能力,尚非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依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決議,被告因而據以原處分否准其生活費補助之申請。本院審究上開原告之年籍及所得資料,認為原告現年44歲有餘,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據原告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各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82,404元、152,801元、45,471元、18,046元、22,618元,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3日申請生活費補助,故基金管理委員會審究原告是否有補助之必要,應審酌前三年度之所得額即106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又原告於該三年度之利息收入及業外投資收益(高收益債券等配息)分別為29,230元、231,51元、20,470元等,以現行定期存款利率約1%及投資信託基金利率約3%至5%為標準計算,可推估原告具約百餘萬元之存款及投資本金,原告亦不否認提起本件補助聲請時,存款達百萬元,以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餘元計算,原告之存款足以因應約4年以上之生活開銷,並無經濟困難,生活困窘之程度,被告基於基金管理之決議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可議。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期間並無工作收入,依該會102年
度第二屆第四次會議就第一案確立之審查標準,只要一般勞工符合最近一年所得未超過50萬元,且合於法規及訴訟有理由者,即應予以補助。但該會將原告之存款、利息等資力及有工作能力等項列入准否生活費補助之審查條件,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等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裁量流於恣意,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云云。惟查,⑴基金管理會審查原告之資力,無非是為究明是否有補助原告系爭訴訟期0生活費之必要,以維持其基本生存條件。而個人資力之展現,除工作收入之勞力所得外,尚包含資本財(含存款、不動產、基金、股票等)之有無,原告雖無工作收入但尚有存款財力,已如前述,即難謂屬無資力之人。⑵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規定設籍本市之勞工涉訟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等補助,其基金來源則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以孳息及其他收入因應。可見上開補助費之申請,係屬社會救助之一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理由五:「…㈥…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可知,社會救助具有保護輔助性(補充性)以維護人民之生存權。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因整體福利資源有限,為保障市民「最低基本程度」之生存權,其保護程度即因個體所處境遇有所分類區別,俾符合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故社會救助係屬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等解釋在案,且傳統上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⑶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案經認定顯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上開法規用語所稱「顯無補助之必要」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及妥慎運用基金之有限資源等目的所為之合理規範,而給予行政機關於執行上之裁量空間,由行政機關具體、個別審究申請勞工有無工作能力以及資力是否可否維持勞工訴訟期間之最低生活條件而作出准否之行政裁量。況依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管理會之成員係由高雄市政府機關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與法界人士所組成,而原處分則係基於基金管理會所為之專業審查而作成,基於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考量,除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外,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原應予以尊重。本院審究基金管理會組成人員及審查程序並無不符相關規定之處,所作成之不予補助之決議,係審查原告提出之個人年齡及前3年度之報稅資料收入,而認其經濟條件足以維持四年以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無經濟困難、生活窘困之情形為由,作出不予生活費補助之決議,該會審查結果之判斷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顯然錯誤、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餘地。原告主張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對於經濟困難及生活困窘之資力標準等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參酌,裁量流於恣意,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係誤解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等原則之適用原理所致,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已提出108年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已
提出10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個人存款及利息所得逐年降低,屬新事證,情事有所變更,法院應予審酌云云。經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原告雖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訴願程序及本案最終辯論期日前提出108年度及109年度課稅所得資料,然原告於108年度、109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0,470元、15,334元,足認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及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原告系爭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是以原告上開新事證之提出,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原告經濟條件未達經濟困難、生活困窘程度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㈤原告另主張本案屬勞資爭議所衍生申請補助之案件,基於勞
工訴訟案件相同之本質及法理,應類推適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在認定原告資力時,實應有所斟酌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維勞工權益云云。惟查基金自治條例補助勞工之項目及審查標準如何,屬立法政策問題,並非法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應予類推適用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申
請補助者之資力資格予以規範,申請訴訟補助者既為同一人,其資力審查標準及結果自應相同,無關訴訟費用或生活補助等扶助之種類,本於相同法理,自當予以類推適用,因此,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及案件均應予以類推適用,豈可能在同一資力審查標準之情況下,結果卻有南轅北轍之差異云云。惟查,裁判費、律師費補助與生活費補助等為不同性質之補助,各項補助皆有該項目補助之審查標準,殊無無法申請律師費即必須補助生活費之理,或已准許裁判費補助,即需補助生活費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訴訟期0生活費補助,因其未達經
濟困難,生活窘困之程度,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生活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