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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吳英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

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5281-M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駕駛207-HU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姓女子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姓女子受傷;惟原告見狀,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姓女子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楊欣峰依職權舉發原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送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3場次。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建國二路306號國光客運站前停妥系爭車輛讓乘客下車時,乘客開車門突遭黃姓女子之機車撞上,當時詢問她是否報警或救護車,黃姓女子都拒談(事後才知無照駕駛),只說機車後視鏡損壞索賠1,000元之維修機車費用,因地點為客運站前,雙方隨即趕快離現場。原告見事情解決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與駕駛207-HU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姓女子發生交通事故,致該女受傷;惟原告見狀,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姓女子報案後,由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楊欣峰依職權舉發原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交通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206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當時間她是否叫警察或救護車,對方都拒談(

事後才知是無照駕駛),對方只說後視鏡壞了需修理,遂提供1000元做為修理費用,她當場收下,因地點為國光客運乘客下車處,不好久停,所以雙方就離開現場」,惟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輕傷,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后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本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因乘客開門不當致與訴外人碰撞而肇事,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固亦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妥車輛後,因其乘客下車打開

車門時,適與黃姓女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姓女子成傷,原告乘客支付1千元予黃姓女子後即離去,原告亦駕車離去,原告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49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舉發機關109年2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2061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當事人之辯辯意旨,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外觀上雖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黃姓

女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引起,實則係原告將車輛停妥後,其乘客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將車門打開所致,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一,原告固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於受傷之黃姓女子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原告駕車離去,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自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又查,系爭車輛固為肇事車輛,但原告並非應負民事或刑事上肇事責任之人,肇事之人應為原告乘客,則原告自忖肇事之乘客支付黃姓女子一千元後離去,黃姓女子亦自承收受一千元(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卷96頁),顯見黃姓女子已與乘客成立和解。又審酌黃姓女子之談話記錄表載明: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停下,黃姓女子欲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不料後座乘客突打開後車門而發生碰撞,當時伊機車之行車速度約20-30公里,顯見在黃姓女子車行速度緩慢之下,黃姓女子係輕微受傷,此有黃姓女子受傷部位為左手肘擦挫傷(輕微瘀血)之二張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01頁)等情,顯見黃姓女子頭部並未受有重擊,所稱頭暈情況並不嚴重。況當時黃姓女子尚能與原告乘客達成1千元之協議並收下金錢,可知伊當時並非無能力阻止原告乘客離去,恐係因伊無照駕駛因而對於報警一事有所遲疑而未阻止該名乘客離去,致原告誤以為原告乘客與黃姓女子已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而駕車離開現場。故原告主張其因見二人已和解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認原告為肇事車主有逃逸行為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為據,惟上開處分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係駕車逃逸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

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