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2號原 告 洪富核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6 日6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與嘉興路口,與訴外人王一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 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9年4 月22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處罰駕車肇事逃逸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權益而設,而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本件發生擦撞,機車有倒,機車的騎士沒有倒,事故發生時王一法並無人車倒地,一般人從外觀上難以認定王一法有受傷,原告主觀上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
(二)原告當時在執行業務,為了及時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肇事後與王一法交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才離開,詎王一法事後反悔報警,警方將原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原告認罪,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然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不能以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認罪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可能會被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效果。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給予訴外人2,000 元後就離開,主觀上實無逃逸之意圖,不能以檢察官因原告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車禍造成之危害非鉅,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復經檢視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原告堅持發生車禍當時有給付2,000 元整予訴外人,但監視器未拍攝到給付現金畫面,訴外人亦表示未收取原告現金2,000 元」。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致訴外人倒地受傷而肇事,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原告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項前段、第
67 條第2 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 項等規定,於原告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5,0000 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依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又辯稱「原告認罪時,檢察官並無告知要吊銷駕駛執照」,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 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亦非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效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者,仍不得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害人王一法駕駛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受有右側肩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王一法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後,王一法沒有倒地,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有倒地,後原告與王一法有交談,未有其他處置即離開現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97頁背面),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離去之行為。
(三)次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肇事逃逸案件,雖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2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法律而為判斷。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車禍造成之危害非鉅,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等情,惟原告陳述:同意接受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處分,基於一般民眾心理,能得到緩起訴已屬萬幸,且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是依原告所述尚可採信,則原告最終接受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無非係出於其願意接受該刑事案件以緩起訴處分方式終結之法律效果,非可逕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又查,本院當庭勘驗警訊卷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原告是開曳引車,原告的車子行駛在嘉興路,車道只有一線道,原告是要左轉,原告行駛在路口中間,有一部機車直行,發生擦撞,機車有倒,機車的騎士沒有倒,原告的車子駛離去停車到路邊,過了差不多47秒回到現場,原告與機車騎士兩個在講話,機車騎士就繞道原告旁邊,機車騎士去牽機車停放在路旁,原告也離開現場。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陳述:「因為機車騎士沒有倒地,所以原告認為機車騎士並沒有受傷,大概約錄影畫面58、59秒的時候,原告有拿錢給機車騎士,因而原告才會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畫面雖然比較模糊,但是還是可以看到兩方有交談,也有些相互動作。」、「我是跟機車騎士對談的時候請他撥電話,然後再拿2千元錢給他,因為我主觀上認為他只有機車受損,人沒有倒地受傷,我離開了是因為騎士沒有受傷,已經給他機車的賠償了,他也同意了。」、「從鈞院所提示照片,一般人難以辨識有達到受傷流血的程度,所以原告在當下才會認為機車騎士沒有受傷。」、「我主觀上認為機車騎士沒有受傷,我認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沒有受傷的處置及第三項有受傷的處置,是不一樣的」、「針對62條第1項及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何會第1項只有吊扣1個月到3個月,第3項要吊扣3年,因為第3項有規定要採取救護措施,而沒有去採取救護措施,會造成損害的擴大,而要採取救護措施的前提,是要肇事者認知到有受傷的可能,才有採取救護措施的必要,所以在主觀上認為根本沒有受傷的情況下,當然就不會去採取救護措施。最近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刑事肇事逃逸罪,也要針對情節輕重的不同,而給予不同的處罰。」、「緩起訴是根據刑法第185條之4來論處,本件是依照道交條例62條來論處,故不能以刑事已經緩起訴,即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依照機車騎士的調查筆錄,他是跟原告車頭右邊防捲入裝置擦撞,以裝置高度來評估,剛好是撞到機車騎士的肩膀或手臂的部份,機車騎士也到岡山秀傳醫院就醫,也就是說機車騎士雖然沒有倒地,但是還是有受傷。機車騎士表示說原告有下車問他有沒有受傷,叫機車騎士打電話,原告就趁機車騎士打電話沒注意就開車離去,所以機車騎士並沒有同意原告可以離開的意思。」、「依照交通部78年8月18日的62條函示,提到受傷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都叫做受傷,都要依照規定處置。」、「立法理由的部份沒有意見,本件有符合受傷,就要採取救護措施,原告沒有採取救護措施,就是構成第3項的部份。」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本件被害人王一法於本院證稱:我說右手部、手掌有擦傷,膝蓋有撞到瘀青,我有這樣跟他說……我先去報案完,警察叫我去驗傷,我當時認為不想去驗傷,因為不嚴重,沒有必要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9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固發現有受傷,但傷勢甚微,並無大礙。佐以員警到場後拍攝之被害人右手手臂照片4幀(見警卷第21、23頁),自外觀上不易立即發現擦傷位置,是原告辯稱其於當場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並非全然無據。又審視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有倒地,其自身沒有倒地,是原告主觀上與客觀上認被害人並無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五)至於原告稱當場有給王一法2,000元,經王一法同意後才離去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僅見原告與王一法有近距離交談,惟難以辨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舉動(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復經王一法先後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沒有收到該款項(參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惟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綜上,原告認王一法未受傷,且客觀上亦認王一法未受傷,而離去現場,尚難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逃逸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714元,合計1,014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