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呂金鷹訴訟代理人 夏明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58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4日18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BEY-395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2.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58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58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國道1號北向362.2公里處路段係明顯之
向右迴轉之迴轉道,由同向兩車道縮減成一車道(是在向右迴轉處,向右縮減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右轉彎車輛應行駛右側車道,原告依規定使用道路,卻被依不合理的「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原告自始就要向右轉順著迴轉道,行駛右側車道,沒有變換車道的理由,何況那只會侵犯左側來車的路權。原告要右轉卻被以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且是左側方向燈明顯牴觸難以執行。
㈡上開路段經原告向相關單位反應,道路型態已經變更為原告
描述之型態(向左縮減道路),何以道路設計之錯誤要原告被處罰鍰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EY-395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1月4日
18時53分,在國道1號北向362.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562號函、109年6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31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未打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駕駛人自始就要右轉,沒有變換車道的道理」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又依交通○○○區○道○○○路局101年6月14日管字第1010019797號函略以:「凡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均屬變換車道行為,亦即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行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53:27-穿越虛線起始,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鼎金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清晰可辨、18:53:36-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逐漸跨越穿越虛線,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啟,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未見閃爍)、18:53:45-穿越虛線終止,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原告由鼎金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進入漸變路段之內側車道,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然原告卻以「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為由提出抗辯,顯係對於「穿越虛線」之功能有所誤認,致未能確實使用方向燈,實應歸責於原告對於法令之誤解,殊難據以為免責之理由。㈢原告又主張「經本人向相關單位反映,道路型態已變更為向
左縮減道路,何以道路設計之錯誤要用路人來受罰」,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穿越虛線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漸變縮減之車道,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使後方車輛能預見原告車輛即將駛入其前方,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縱原告所述「道路型態已變更為向左縮減道路」之情屬實,惟其變更亦屬後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該要欄所載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因未使
用方向燈遭民眾檢舉,經警舉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與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562號函、109年6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31號函(含原告109年2月27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等為證,堪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其違規路段之地形恰好為向右灣之路段,故原有
之二車道減縮時,應減縮左方車道,然現場係減縮右側車道,以致車輛向右彎時,卻要打左方向燈,以因應車道之減縮,此駕駛模式造成方向感之紊亂等情,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相符。本院審酌目前該路段已將二車道之車道線,改由減縮左側車道線,維持右側車道,故原行駛右側車道之車輛沿線向右彎時,因屬同一車道,即無打方向燈之必要,反係原左側車道因車道減縮,沿地形向右彎時,要打右方向燈變換車道,顯見原始之減縮車道規劃路線不當,致使原告過彎時之方向感易生錯亂,致無法期待其未能即時打正確之方向燈,尚難謂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並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所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