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周吉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巷前,與訴外人李吳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4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肇事逃逸之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故原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尚待查明,雖原告前開上訴嗣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然係因原告之妻代為收受判決,原告不知,致遲誤上訴期間,並非原告對此全無異議;再查,原告有耳鳴症狀,曾做純音聽力檢查,發現有聽力受損,和耳鳴有關,並經神經科門診檢查顯示左右耳高頻聽力嚴重減退,可能造成一定影響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108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452號函暨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可資佐證,是原告於兩車撞擊當下係苦於耳部疾患,對肇事及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未有充分之認識,自難謂原告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係出於充分認知客觀事實後所做之決定,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非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所得處罰之事項;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若無法駕駛計程車將使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告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故原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等情,容有疑義」,惟查原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部分,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上訴駁回」,即難謂有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違誤。復經檢視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三、論罪科刑(三)略以:「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編號1-原告車輛與訴外人李吳金玉車輛併排行駛、編號2-李吳金玉車輛往右偏斜,疑為與原告車輛擦撞、編號3-李吳金玉車輛人車倒地,安全帽飛落至原告車尾後方、編號4-李吳金玉之安全帽持續滾動、編號5-原告車輛車牌為000-00,清晰可辨、編號6-李吳金玉車輛右側車身磨損痕跡。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另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李吳金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吳金玉倒地受傷,而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78頁、第83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此情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勘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7 號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程原告皆與車上乘客聊天,在影片56至57秒間有聽到一聲『啊』的聲音及碰撞聲,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並與乘客聊天」( 本院卷第124 頁) ;再衡以本院刑事庭法官曾函詢高醫有關原告之耳鳴症狀是否因此影響聽力?若有,影響程度如何等情,經高醫以108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452號函覆略稱:「原告之耳鳴有做純音聽力檢查,有聽力受損,和耳鳴有關,聽性腦幹檢查顯示無耳蝸後之病變。神經科門診檢查顯示病人左、右耳高頻聽力嚴重減退,可能造成一定影響」等語,並檢附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供參( 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交訴卷】第43至75頁) ;依前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1 月23日即前往高醫進行純音聽力檢查( 見交訴卷第65頁) 。再者,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原告全程均一邊正常行駛一邊與乘客聊天,並無任何停頓、遲疑、抑或剎車等行為,且原告與乘客全程均無任何驚叫聲或表示有聽到碰撞聲之對話存在,倘若原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所認識,理應於事故發生當下會依其直覺做出相應之反應,然原告與車上乘客聊天並未曾中斷,且如常行駛,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有耳鳴症狀且聽力嚴重減損,故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之事實並未有充分之認識等語,並非顯不可採。
㈢綜合上開事證,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
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