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6號原 告 林文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衙孝街口,與訴外人陳英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4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被告已撤銷此部分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刑事法律受處罰,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再為裁處行政罰之必要,被告處以罰鍰 6,000元係屬違法。原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徵原告有悔意,原告須駕車上下班及接送父母、兄長就醫,原處分顯屬過重,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已依刑事法律受處罰,被告自無再為裁處
行政罰之必要,被告處以罰鍰6,000 元係屬違法」,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交上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6,000 元部分因刑事競合不罰,故刪除「罰鍰新臺幣6,000 元整」等文字),核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徵原告有悔意,
原告須駕車上下班及接送父母、兄長就醫,系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 79至11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刑事公共危險等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衡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
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於吊銷期間滿3 年後,原告仍可再次考領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做成「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其須駕車上下班及接送父母、兄長就醫,原處分顯屬過重,致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頓,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之主張,自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原告雖又稱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徵原告有悔意云云,然原告乃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對於受傷之被害人迅予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