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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歐東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56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主-歐陳素眉所有之9J-05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住居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歐東福(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56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9.5公里處加速車道上,要進入外線車道時,如照片1、2、3所示,看似系爭車輛有機會切入,而實際上未切入,是因為加速中,左後方有車輛,沒有讓原告切入之意,原告不敢貿然切入只好加速再往前行駛。因為系爭車輛右後輪胎出現在路肩,讓被告機關誤以為原告是要行駛路肩,其實不然。從照片5、6、7可以看到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位置越來越接近外線車道,原告不是從外線車道駛入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9J-0576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

,在國道10號西向1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10號函、109年5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12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於加速車道加速中,左後方有車不讓

我切入,只好加速再往前,因右後輪出現在路肩,讓人以為行駛於路肩」,惟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第2款)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3款)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中欲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非得行駛於加速車道或路肩以超越前車,其理甚明。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2

2:2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右側尚有1個車道、18:22:28-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車牌為00-0000,清晰可辨,此時原告左側車道線開始銜接穿越虛線(表示原告行駛之車道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18:22:33-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約為3組車道線(約為30公尺),其車速為80km/h,原告車輛並未變換至主線車道,快速超越前車、18:22:35-原告車輛右側車身進入路肩、18:22:38-原告車輛靠左進入主線車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後進入路肩繼續行駛,持續行駛約3秒後始進入主線車道,顯然無視於前揭「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違規行駛路肩,已嚴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行駛路肩之處罰。縱原告所稱「左後方有車不讓我切入」之情屬實,惟原告仍應緩速行駛等候該車通過之後,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加速車道或路肩以超越前車,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3、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9J-0576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3日18時22分許

,在國道10號西向1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10號函、109年5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12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時並不欲行駛路肩,而係變換車道時不慎壓線等語。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RV-000000000

00000-Clf8I拍攝時間:2019/12/13影片時間18:22:15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轉國道10號匝道處並往國道10號高雄方向行駛;影片時間18:22:29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出現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檢舉人車輛與該自小客車之間車道線為虛線;影片時間18:22:35該部自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時,畫面顯示該部自小客車右側車輪已經壓線而駛入路肩;影片時間18:22:37該部自小客車左側車輪尚未完全進入路肩時,後煞車燈亮起,並打左轉方向燈要由路肩駛入外側車道,畫面顯示該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為虛線終點處;影片時間18:22:39該部自小客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影片結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最外線車道,因為前方道路車道縮減,所以一邊打方向燈,一邊利用部份路肩完成超車(藍色自小客)及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行駛之車道原本非路肩,僅因車道減縮終止後,最外線規劃為路肩,原告於車道上行駛,超越左前方藍色車輛後,適逢車道間縮路面至零,如不利用部分路肩變換車道至該藍色車輛前,將與藍色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於此處為變換車道而行駛路肩,係緊急避難行為且未過當,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不予處罰。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㈣綜上所述,原告利用路肩變換車道之行為,事出緊急避難且

未過當,應予不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