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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13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賴鳳英訴訟代理人 程立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BH87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B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至原告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該日收受裁決書(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書自送達之日109年2月10日起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至109年3月15日(星期日)即行屆滿,因遇假日故順延至109年3月16日(星期一)即始屆滿。而原處分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遲至109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有關於時效的問題,我有跟交通局反應,在109年2月之前我有申訴,我本來要提行政訴訟,但是裁決所在109年4月8日才回覆我,所以我並沒有耽誤提起行政訴訟,我以為交通局應該會主動撤銷裁決書,結果沒有撤銷,時間才會耽誤」等語,查「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所明文規定,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所主張,尚難採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