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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24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劉素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瑞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至42)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街○○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9 年5 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79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分別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及駕籍地址」為送達。

五、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於109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高雄64支) 」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處分既已於109 年5 月25日向原

告住所處為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9 年5 月25日起算,至109 年6 月24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

109 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