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廖偉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與訴外人人林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受訴外人林君駕駛車輛擦撞右手,造成右手挫傷紅腫無法正常施力,僅能左手煞車維持平衡,嗣原告煞車向右側停車察看時又遭訴外人林信杰從右側超車並手持武器威脅恐嚇,之後等候警方到場前,原告遭受訴外人林信杰攻擊並勒傷頸部,至舉發員警到場後,原告隨即告知舉發員警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然舉發員警當下竟袒護訴外人林信杰,且未依合理事證,僅以其個人之偏頗主見即舉發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顯失公平公正,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0:41:11-檢舉人(即林信杰)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逐漸左偏並切入內側車道,車外傳出車輛長鳴喇叭聲,檢舉人車輛亦長鳴喇叭、20:41:14-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進入檢舉人車前,並立即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此時檢舉人仍繼續長鳴喇叭、20:41:19-原告車輛再次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此時內側車道前方已無其他車輛、20:41:20-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右偏,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20:41:24-兩車駕駛人發生言語衝突…,足證原告兩度以「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方式,意圖迫使檢舉人煞車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與訴外人林信杰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而非以在車道中緩速、煞停阻擋以懲治訴外人林信杰,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本件為原告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2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0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293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41:1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逐漸左偏並切入內側車道,車外傳出車輛長鳴喇叭聲,檢舉人車輛亦長鳴喇叭、20:41:14-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進入檢舉人車前,並立即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此時檢舉人仍繼續長鳴喇叭、20:41:19-原告車輛再次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此時內側車道前方已無其他車輛、20:41:20-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右偏,此時內側車道前方仍無其他車輛、20:41:24-兩車駕駛人發生言語衝突…」,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前方車道無其他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兩度以「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方式,意圖迫使行駛在後之檢舉人煞車減速,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倘檢舉人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極易致使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而生重大危害於交通安全。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遭檢舉人撞傷手臂,造成右手挫傷紅腫無法正常施力,嘗試停車察看云云。惟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認遭檢舉人撞傷手臂,認為有要求檢舉人停車處理之必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倘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原告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明顯警告設施,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始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未採取上開措施,即逕行以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逼迫本件檢舉人之車輛停駛,其駕駛行為顯非適法,自不能以此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