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邱明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街、美術東六街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12條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本件原告為駕駛人,並非機車所有人,機車所有人為邱聰吉,於事發之前多年已亡故,該機車之車牌遭註銷之原因,即因機車所有人邱聰吉已亡歿之故;處罰條例第12條既無明文規定可處罰駕駛人,則原處分即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揆諸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復按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已明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依規定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經檢驗合格後發給,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如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足見汽車必須由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始得在道路上行駛。佐以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如有過戶之情事,並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等登記復均係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書申請,亦為道安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又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係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並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為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堪認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理,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之對象。此由汽車所有人領得汽車牌照後,縱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之方式將汽車讓與他人,如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受讓人仍無須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即明,益見汽車牌照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殆無疑義。再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為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諸此規定之所以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繼承人亦無庸依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汽車牌照,即明定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條文既已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顯係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其理由無非係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即時得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或知悉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汽車之繼承人(可能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使繼承汽車所有權之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故依上開規定,尚難逕認公路監理機關負有通知繼承人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3月9日領得汽車牌照,嗣原車主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原告繼承。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輛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邱聰吉死亡後,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公路監理機關則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又原告於邱聰吉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3年12月24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號牌等情,洵無違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又系爭汽車之牌照於103年12月24日經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原告於107年5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情事。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為邱聰吉之繼承人,且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應知悉汽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且可預見如繼承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異動登記,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將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邱聰吉死亡後,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異動登記,且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使用情形,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裁罰,核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8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依該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牌照管制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汽車)使用權益之限制,必須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方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使用權益。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
(三)再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為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之所以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汽車牌照,即明定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9年3月9日領得汽車牌照,嗣原車主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原告與原告之二位姐姐繼承。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原告之二位姐姐於系爭車輛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邱聰吉死亡後,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原告與原告之二位姐姐於邱聰吉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3年12月24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號牌等情,洵無違誤。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係處罰所有人或行為人?
(2)原告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3)原處分有無違誤?
(四)經查:
(1)系爭機車原登記所有人為邱聰吉,而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述,分別有原告、與原告之二位姐姐等人,而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原告及原告之二位姐姐等人均共同繼承邱聰吉之系爭機車而為所有人至明。
(2)系爭機車因原車主邱聰吉於102年8月17日往生,且超過一年原告等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於103年12月24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要可認定。
(3)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文規定,準此以觀,係處罰車主,並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至明。
(4)再如前述,原告(及原告之二位姐姐等人)為共同繼承人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負有辦理上開異動登記之義務,其既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對於逾期檢驗會被註銷牌照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況本件行為時已距註銷日3年多,更可合理認為原告可得而知牌照業遭註銷,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壹、光碟名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騎士違規影像影片時間00:
02:47-53﹍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減速後停等紅燈。00:03:21-25﹍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行駛在前之員警起駛通過路口。00:03:26﹍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與員警行車方向垂直)。00:03:27﹍員警鳴按喇叭示意,此時可見原告車輛已超越其行駛方向之行人穿越道。00:03:46﹍原告行駛至路旁。00:03:54﹍影片結束。貳、光碟名稱秘錄器一、檔案名稱2018_0521_
215000_001影片時間00:01:11﹍原告表示車主為邱聰吉、為原告父親、已過世。00:01:25﹍員警告知車主死亡時需註銷牌照。00:02:52﹍員警告知車主邱聰吉死亡牌照逕註銷,要扣車。二、檔案名稱2018_0521_220201_005影片時間00:02:52﹍原告表示扣車的部分要拒簽。
三、檔案名稱2018_0521_220801_007~2018_0521_222901_014原告主張員警適用法條錯誤,拒絕讓員警扣車。四、檔案名稱2018_0521_223400_001影片時間00:02:02﹍原告仍坐在機車上,員警使用強制力請原告下車。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在道路上使用已經被註銷的牌照,甚為明確。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闖紅燈舉發通知單B00000000號並無任何拒收二字,是以被告答辯狀所稱「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收」為不實之事等語,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7年6月8日已合法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已發生效力,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有記載拒收,已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已送達發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另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7年8月21日函覆原告有關系爭機車註銷一事,函中說明記載「經查旨揭車輛登記車主邱聰吉已往生,相關繼承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該車之異動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寄送之「車主領回通知書」及鼓山分局寄送之扣車拍賣通知書,皆稱車主為邱聰吉,證明車輛登記車主邱聰吉,原告並未繼承該機車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法律上採當然繼承主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之牌照」的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