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許富永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13號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交字第21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淑娟,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5025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