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孫文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Z3-102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下稱系爭處所)倒車時,涉嫌擦撞訴外人沈鎮明(下稱沈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下稱沈君車輛)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沈君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職權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8年8月21日將裁決書送達原告。被告再於108年12月17日撤銷該裁決書,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改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利用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之空間倒車後即行離去。過程中已注意迴避行人及審君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情事。
㈡沈君雖主張其所有車輛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生有損害
云云,但無法舉證證明屬實,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調查系爭車輛與沈君車輛有何彼此撞擊之痕跡,且沈君向被告任職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後,已遭駁回。舉發機關警員於未會同原告與任職機關之情況下,片面對沈君之休旅車進行採證後,即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在原告之後,同樣利用系爭處所倒車之第三人車輛之刮痕高度有落差為由,逕自認定沈君車輛之車身落漆及刮痕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擦撞。惟舉發機關出具之錄影記錄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開地點倒車迴轉,但無法證明有擦撞事實,另該影像中同一時段(相差幾分鐘)另有一輛紅色小貨車(即第三人)倒車出入,舉發機關雖表示也有採證,但從頭到尾未提供原告查閱並表示意見。
㈢另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2119700號
函載明:「本案係報案人發現停放於騎樓之ZS-1271號自小客車左側遭毀損,至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Z3-102號車及1466-R3號車皆有在該車庫前有倒車情事,經查訪兩車,僅Z3-102號車有車損痕跡,且1466-R3號車於倒車時,有副駕駛座人員下車指揮,碰撞機率低。綜合現場跡證研判Z3-102號車嫌疑重大,經通知駕駛說明後依規定告發。」等語,可見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僅係某段期間之監視錄影,惟沈君車輛之車身擦撞痕跡,究係於何時所致?或果係上述兩車所致?等,非無疑義。退一步言,縱上述兩車涉有嫌疑,其擦撞與否,亦與副駕駛座人員有否下車指揮,無絕對關聯。舉發機關僅以未有人指揮原告倒車,有人指揮第三人車輛倒車即認原告有擦撞之結論,不僅證據薄弱,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常執行各種救災任務,出入險惡環境之災害現場,車身刮傷在所難免,不應以車身有刮傷痕跡即推定係刮傷沈君車輛所致,是以舉發機關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屬率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系爭處所倒車時,不慎刮
傷沈君車輛後,即行離去,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等情,經沈君報案後,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而予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2119700號函、108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3053200號函、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跡證分析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惟被告審度上情,認為原告尚無逃逸之行為,但仍構成汽車肇事後未在現場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以原處分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為消防車,於執行消防勤務
時,車身有大小刮痕在所難免,被告未注意上開有利原告之事項,即以原告肇事論斷,於法未洽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肇事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本案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檔名:NO29大門)可見:畫面時間08:21:
37-原告車輛抵達現場,順向停放於路側、08:25:12 -原告車輛開始倒車、08:26:16-原告車輛再度進入新興路、08:
26:21-原告車輛於對造當事人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前方大幅度左轉後停止、08:26:30-原告車輛開始倒車,此時可見其右後車輪之一半寬度已被盆栽植物遮蔽(表示其車尾已進入騎樓)、08:26:46-原告車輛向左前方行駛後停止、08:26:54-原告車輛再次倒車後停止、08:27:06-原告車輛向左前方行駛後停止、08:27:12-原告車輛再次倒車後停止、08:27:23-原告車輛向左前方行駛後離開畫面、08:33:13-訴外人貨車倒車至接近路口後向前行駛,於對造當事人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前方大幅度左轉後停止、08:34:07-訴外人貨車開始倒車、08:34:12-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指揮、08:34:23-訴外人貨車停止,此時可見訴外人貨車之右後車輪後方尚有空間未被盆栽植物遮蔽(表示其車尾尚未進入騎樓)、08:34:
26-訴外人貨車向左前方行駛後停止、08:34:33-訴外人貨車再次倒車後停止,副駕駛座乘客上車、08:34:49-訴外人貨車向左前方行駛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事發當時,原告車輛未有人下車於車旁、車後協助幫忙指揮倒車,且經檢視都市○○地000000000000路00號住家騎樓面寬約6公尺,倘停放沈君ZS-1271號車輛(車寬
1.78公尺),尚餘4.22公尺,再扣除兩側柱寬及ZS-1271號車停放時所預留之間隔,所餘空間要容納Z3-102號車(車寬
1.87公尺)倒車及迴旋,實有困難。復經審視警方提供之兩車肇事跡證照片,雙方車輛撞擊點及刮痕、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NO29大門
拍攝時間:2019/05/29影片時間08:21:40畫面出現一部消防局車輛,該車停在道路旁並閃雙黃燈,車上有人員下車;影片時間08:25:05該部車輛開始倒車往後直退消失在鏡頭前;影片時間08:26:16該部車輛再度出現在鏡頭前,並且在道路上向左側打橫;影片時間08:26:30該部車輛打橫後,開始倒車,其車尾沒入一旁住家前植栽,其倒退的深度將近住家門前柱;影片時間08:26:45該部車輛倒退停止後,隨即將車輛往左側切;影片時間08:26:53該部車輛在道路中央再次倒車,車尾沒入一旁住家前植栽後,隨即再次往左切行駛,這次倒退的距離比前一次淺;影片時間08:27:12該部車輛往左切之後,第三度往後倒車,車尾尚未接近一旁住家前植栽就左切往前行駛而離開畫面,該部車輛倒車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在一旁指揮;影片時間08:33:13畫面出現一部貨車,以倒車方式行駛;影片時間08:33:53當貨車倒到前一部消防局車輛倒車地點,即同一住家前植栽附近時即止倒車,隨即以車尾進入該住家前植栽要倒車;影片時間08:34:10貨車上副駕駛座人員下車指揮車上駕駛倒車,該貨車尾只是倒退在植栽右側前沿,就往左切往前行駛,並沒有往住家方向倒車;影片時間08:34:34再度倒車沒有接近植栽,副駕駛座人員上車後,就直接駛離現場,影片結束。」。故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除原告有駕駛消防車在現場迴轉倒車外,之後尚有另一台貨車也在現場迴轉倒車,不過貨車有人指揮倒車後退,依常理不至發生碰撞。另外消防車在現場倒車時,未有第三人在現場指揮,且車子是否有撞到其他車輛被盆栽擋住,不過原告車輛輪胎被盆栽擋住。」,此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並不能有效證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擦撞沈君車輛之事實。又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調查系爭車輛有無擦撞痕跡,如有,該車與沈君車輛之擦撞跡跡是否吻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休旅車左後方位於輪胎及車牌之間的板金有一道刮痕,高度距瀝青地面(新鋪設)高度在64-66公分之間:消防車左側車尾踏板旁邊有突出之螺絲冒,與瀝青之地面距離66-67.5公分之間,高度接近(只消防車螺帽與休旅車刮痕),此有該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消防車)螺帽所在高度與沈君車輛(休旅車)車身刮痕高度雖屬接近,但並非一致,且當日現場測量時,系爭場所(騎樓)連接之道路已因新鋪設工程而有所加高,故螺帽所示高度是否與沈君車輛左後車身刮傷之處是否一致吻合,即非無可疑。此外,沈君於現場勘驗時提出照片四張,主張照片上之車身有紅漆,係遭消防車擦撞云云。然本院現場檢視消防車車身,車身雖為紅色,但並無落漆與刮痕,而沈君車輛車身有紅色刮痕,明顯非系爭車輛所擦撞,況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完畢離開現場後,另有一輛紅色貨車利用原告倒車路徑進行倒車,而該貨車之車身為紅色,此有自該採證光碟翻拍之車身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車輛車身雖為紅色,但無擦撞或掉漆痕跡,堪認並未擦撞沈君車輛;而另一輛貨車車身為紅色,沈君車輛亦有可能遭該輛紅貨車擦撞,被告以紅色貨車倒車時有一人在場指揮,原告倒車無人指揮為由,遽認係原告駕車擦撞車輛,實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提出舉發機關製作之交通事故跡證分析報告及舉發
機關108年7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2119700號函文為證,主張沈君車輛車身刮痕確為原告系爭車輛所擦撞,惟查,上開分析報告僅就沈君車輛之刮痕高度、系爭車輛之螺帽高度等分別以市售捲尺予以丈量作標示,並未現場比對二車刮痕高度是否一致,且自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2119700號函載明:「本案係報案人發現停放於騎樓之ZS-1271號自小客車左側遭毀損,至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Z3-102號車及1466-R3號車皆有在該車庫前有倒車情事,經查訪兩車,僅Z3-102號車有車損痕跡,且1466-R3號車於倒車時,有副駕駛座人員下車指揮,碰撞機率低。綜合現場跡證研判Z3-102號車嫌疑重大,經通知駕駛說明後依規定告發。」等語觀之,舉發機關並未審酌沈君車輛車身有遭撞之紅色刮痕,然原告系爭車輛車身並無掉漆或刮痕等有利原告事項,且自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舉發機關以第三人車輛(即車號0000-00)於倒車時,有專人指揮,原告倒車時無人指揮為由,認為沈君車輛車身刮痕應係遭原告系爭車輛刮傷云云,係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提採證光碟及交通事故分析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有肇事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予以裁罰,其認定事實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