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李文慶輔 佐 人 李高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平和南路口,與訴外人張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9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已有刑法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較重之刑罰為優先,避免一罪兩罰之過重刑罰,本案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載明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嗣原處分卻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照3年,令原告有無法承受之重。本案未成年之張君超速駕駛自摔現場與原告車輛有一段距離,當下原告無意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已涉及到肇事,絕非故意離開事故現場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是誰,事故發生後車停在離事故現場500公尺內的觀雲大樓旁,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賴以維生,原告無酒駕也沒有蓄意傷人肇事之犯意,遭罰鍰6,000元原告願意謙卑接受,但是還要承擔吊銷執照3年,剝奪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在無法承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已有刑法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較重之刑罰為優先,避免一罪兩罰之過重刑罰」,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當下原告無意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已涉及到肇事,絕非故意離開事故現場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是誰,事故發生後車停在離事故現場500公尺內的觀雲大樓旁,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經檢視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又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三)原告再辯稱「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賴以維生,原告無酒駕也沒有蓄意傷人肇事之犯意,但是還要承擔吊銷執照3年,剝奪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在無法承受」,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傷者、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二)經查,原告到庭主張:「我並沒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意圖。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事實。」、「我當時確實沒有報警,我沒有看到對方倒下去,我不知道他倒下去,我不知道有發生擦撞。」、「警察開立紅單的部份,我們不認為我們有肇事逃逸,當時會簽名是因為我們認為罰單上記載的內容是未通知警方到場,結果裁決所的認定是肇事逃逸。」「當時在審判的時候,原告會承認肇事逃逸是因為我們有問法官,如果不知道造成對方受傷的原因,我們算肇事逃逸,法官說那就是肇事逃逸。」等語。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刑事卷宗,原告於審理中坦承認罪,陳述:「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我也承認。」(刑事卷第55頁),並於警訊中陳述:有查看但看到對方有爬起來就未停留、無報警及通知救護車」(見警訊卷第4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訊中陳稱:「問:車禍發生後對方是否有告知你要協助處理車禍或留下聯絡方式給你。答:沒有,對方沒有下車,直接離去」等語相符,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記載的肇事情節一致。訴外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2頁),足認原告已知與訴外人機車發生肇事事故,且可預見訴外人有受傷的可能,原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訴外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本院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見解相同,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已有刑法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較重之刑罰為優先,避免一罪兩罰之過重刑罰」,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告再主張「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賴以維生,原告無酒駕也沒有蓄意傷人肇事之犯意,但是還要承擔吊銷執照3年,剝奪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在無法承受」等語。按立法者課予汽車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4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立法者已權衡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罰,顯非出於恣意;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照,雖係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然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重大漠視交通安全之行為,行為人已明顯欠缺駕駛汽車用路之資格,以吊銷駕照為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為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權所必要,具有預防行為人再犯的功能,且吊銷期間3年,尚非永久限制行為人不得考領駕照,就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間尚無輕重失衡之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無授予被告得否吊銷駕照之裁量權,且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