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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0號原 告 林溢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因與訴外人翁鳳月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上午8 時29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故員警認其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遭警方移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原告未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要件,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5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於109 年7 月28日撤銷裁決書A 所為之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31日另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本院僅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處分為審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飲酒時間是108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無法確知原告駕車當時是否超標;原告酒測值0.15是違規的最低標,而在酒精濃度小於 0.4毫克之情況下,法定容許公差值為正負0.03毫克,且原告對員警之各項檢測項目結果均正常,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飲酒當時是前一天晚上10點,而於違規當

天7 時20分駕車,無法確知原告駕車當時是否超標」,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復經檢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略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係於108 年12月10日7 時20分許駕車上路,而被告係於同日8 時29分許接受吐氣檢測,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被告開始駕車時,至接受檢測為止,相隔約69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7 時2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2 毫克( 計算式: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628毫克/ 公升* 經過時間69分鐘/60 分鐘=0.222毫克/ 公升,採四捨五入計) …。」。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

108 年12月10日8 時29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故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㈡原告又主張「酒測值0.15,未逾標準值0.02以上,得以勸導

代替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 項規定: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

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此乃規範「得」因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有適當裁量空間。原告酒測值為

0.15mg/L,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舉發警員之所以勸導代替舉發,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目的,是透過「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所考量者即違規者酒後駕車之違規情況並非嚴重,故予寬容一次,目的係為提醒違規者不要再酒後駕車(避免再次違反);但本案情節係為原告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傷害,「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

70760 ,於108 年7 月18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

109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64

1 次) 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再者,原告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 項、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 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即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條件,惟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依其規定,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該行為人,是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或可歸責於酒駕行為人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抑或可否歸責酒駕行為人,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酒駕行為有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

㈢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停放車輛,原告欲下車時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翁鳳月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原告有「酒駕肇事致受傷」之交通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亦依舉發事實製開裁決書A ,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舉發機關移送檢方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隨後於109年7 月28日撤銷裁決書A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肇事致人受傷〕」之處分,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9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

7 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2686600 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 至163 頁) ,且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交字第276 號卷( 即裁決書A 之行政訴訟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證核閱無誤,此情固堪認定屬實。然依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再觀諸原告與翁鳳月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處於靜止狀態,係因原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則此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前一晚飲酒致其肇事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之間有無關聯性,即非無疑。況且,被告亦因檢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而認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以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故撤銷原做成之處分( 即裁決書A),另為本件處分,足見被告亦同認本件肇事致人受傷結果與原告酒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舉發機關未審酌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未先以勸導方式為之,遽為本件舉發,即有怠為行使法規明確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情事,被告亦未具體審酌本件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之要件,僅以原告肇事為由遽而為原處分,於法亦有未洽之處。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情狀,認原告符合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要件,又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故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