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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9號原 告 王森榮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BOD097777、78-BID132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9 時50分、109年4 月29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北○○○區○○路出口、高雄市○○○路與建軍路交叉路口(三多一路東往西方向),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97777、BID132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5 月20日、109 年5 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42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OD097777、78-BID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法律基礎,即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下稱系爭規定),已抵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而已違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應認被告憑此作成之原處分一、二均應予撤銷:

⒈系爭規定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應屬違憲之法令: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理由書、第603 號解釋文、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針對執行法單即員警所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之規定,即便係以科學儀器對民眾違規項目進行採證,員警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如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

3 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且若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可知,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方式,執法單位均受有「應提供民眾可預見執法範圍」(包含設置地點、著制服公開執法)等要求,此除得達成提昇執法品質外,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而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之意旨,並對於人民於公共場域之隱私權及公共利益(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公益)及私人基本權利(於執法範圍外之私人活動隱私權)間取得一定之平衡。

⑶經查,有別於前述國家對執法單位之細緻要求,系爭規定竟

賦予一般非執法單位之民眾得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諸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之方式,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換而言之,任何人均得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上開限制,此不僅造成經國家合法訓練具專業素養之執法人員,尚須符膺「執法方式及範圍應具明確性」之要求方得對人民進行舉發及裁罰,惟不具專業背景之一般人民竟得毫無受限地進行舉發動作之法秩序矛盾,亦使上開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含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系爭規定顯像高舉維護交通安全之大旗,而對於人民受司法院釋字第585、603、689 號保障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形成過度之侵害,恐使我國逐漸步入學理所謂「數位圓形監獄」(digital panopticon),甚至「監視宇宙」(surveillance universe) 等有違人性尊嚴之困境。況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所受侵害,並不因侵害主體係執法單位或人民而有別,亦不因其具法律基礎即當然證成其正當性,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文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號一般性意見明揭所謂對於任何人私生活之「無理侵擾」概念亦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自明。是應認系爭規定已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而屬違憲之法令。

⒉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誡命,而應屬違憲之法令:

⑴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 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文參照)。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各款可知,比例原則中之「目的適當性」審查,係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手段必要性」審查,則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限制妥當性」則要求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系爭規定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之審查:

①自系爭規定於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 月1 日施行時之立

法目的以觀,其係基於「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原因,是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降低執法人員之負荷,惟仍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得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健康、財產乃至於行動自由等諸多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得以實現,自屬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無疑。

②惟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雖屬重要公共利益,惟系爭規定

是否屬於有助於達成此立法目的之手段,顯有疑義。查系爭規定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但書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可知自系爭規定開放民眾得逕自檢舉後,實已對社會造成許多不良之影響,是方須後續修正以資調整,惟時至今日,系爭規定並未因前揭修正而弭平其爭議,猶持續引發社會衝突及諸多爭端,尤其因智慧型手機之普及,更使檢舉成為常態,甚至出現以此為業之檢舉達人,凡此種種均已使系爭規定逐漸背離其原先之立法目的。

③上開爭議亦可見諸於立法委員於院會之提案,查立法委員陳

歐珀等19名立委,於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第14次會議中即提案修正系爭規定(委員提案第24811 號,下稱系爭修正草案),於案由中清楚指陳系爭規定之弊病:「有鑑於現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係民眾得檢舉違規之相關規定,然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為維持交通違規檢舉的公正性,並防範檢舉達人過度檢舉而造成警力負荷,…」。

④綜上,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追求於警力有限之情況下,

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之負荷,惟系爭規定之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甚至於將之視為營利管道而牟其私利,反而造成警察之沉重負擔,顯與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因此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故其手段並未有助於達成其立法目的,而難以通過「目的適當性」之檢驗。

⑶系爭規定亦難以通過「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①縱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能勉強通過「目的適當性」之合憲

性審查,惟仍須進一步進行系爭規定是否服膺「手段必要性」之檢驗,而其內涵即為檢視立法者是否在所有同樣適合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基本權限制最小之手段。

②惟查,系爭規定除了賦予一般非執法單位之民眾得自行以非

經精密檢驗之設備,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而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於公共場域之隱私權外,自可究責性(accountability)角度而言,因執法單位倘進行違法蒐證時,尚有可能因公務法規而受到調查、懲處甚至革職之究責,惟一般民眾得以毫無限制地進行蒐證及檢舉,卻無任何追究調查以事後監督之可能,是兩者理應不得等同視之,惟就「是否舉發與裁罰」一事而言,執法單位之裁量權限竟因非執法人員之民眾而收縮至零,亦即,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稽查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時,倘符上開規範要件,執法單位即有免予舉發行為人而得對其施以糾正、勸導以代處罰之裁量空間,而得為適情適法之合理處置。惟依據系爭規定,執法單位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而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此觀系爭規定法文「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自明,是系爭規定不僅賦予非執法人員檢舉之權限,更進一步侵蝕執法人員之裁罰裁量空間,此手段要難謂係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至為灼然。

③又依系爭修正草案內容,民眾據此提出之檢舉,以先給予勸

導,再犯始予舉發之方式進行裁罰,此種模式既未廢除民眾檢舉制度而仍得達其立法目的,惟亦可適度緩和系爭規定存有侵蝕執法人員裁罰裁量空間之疑義,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明顯較現行系爭規定較小,此益證系爭規定並非侵害最小手段,而難符「手段必要性」之檢驗。

⑷基上,系爭規定難以通過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中「

目的適當性」及「手段必要性」之檢驗,應認其屬違憲之法令。

㈡被告就原處分一、二之裁罰事實,尚未克盡調查之責:

經查,舉發通知單上雖有記載原告違規時間、民眾檢舉時間,惟上開資訊均係檢舉民眾之攝影設備上所顯示之時間,然而,前述系爭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民眾透過自己之設備拍照或錄影檢舉,與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並取締開罰,顯有不同,蓋其不若執法單位之器具定時受檢,故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於本件之情形,不論係原處分一或原處分二,均無法判定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即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被告自不應僅單憑該拍攝畫面所載日期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是其未應依職權詳實調查其他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之補強,即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意旨,而使原處分一、二均罹於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⑴、影片名稱:000000

0-BOD097777非右轉車右轉專用車道.mp4 1.影片時間2020/02/27 09:50:40?09:50:42系爭違規路口國道1號北○○○區○○路出口南向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前方,路面可見劃設有右彎專用車道標線。2.影片時間2020/02/27 09:50:4

309:50:4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未依國道1號○○區○○路○○路口路面劃設之右彎專用車道標線指示右轉,由南往北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往交流道方向之車道駛去。⑵、影片名稱:0000000-BID132842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mp4影片時間2020/04/29 07:10:01?07:

10:04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2線車道、中線直行1車道、外側直行及右彎1車道,總共4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自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彎專用2車道之右側車道,期間未顯示左方向燈。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第BOD097777號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7日9時50分40秒至同時分47秒間,由南往北行駛至國道1號北○○○區○○路出口前方,未依路口前方路面劃設之右彎專用車道標線指示右轉,由南往北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後,往交流道方向之車道駛去;復第BID132842號案原告於同年4月29日7時10分1秒至同時分4秒,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經高雄市○○○路與建軍路交叉路口,自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彎專用2車道之右側車道,期間皆未顯示左方向燈,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㈡系爭規定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

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第BOD097777號案系爭汽車行駛的過程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以及第BID132842號案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

㈢系爭規定並無已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

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處罰條例第1 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 款、第4 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定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之限制,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㈣又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之說明,舉發單位員警受理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原告有首揭違規行為後,經員警查證屬實而為之舉發,核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民眾檢舉態樣,員警憑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蒐集原告不依標線指示行車(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以及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自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彎專用2車道之右側車道)畫面資料,經查證屬實後,進而對原告製單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㈤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2條第1項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而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民眾得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開系爭2違規時、地,第BOD097777號案未依國道1號○○區○○路○○路口路面劃設之右彎專用標線指示右轉,反而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後,往交流道方向之車道駛去;嗣後第BID132842號案原告復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經高雄市○○○路與建軍路交叉路口時,自外側直行及右彎車道跨越中線直行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左彎專用2車道之右側車道,期間皆未顯示左方向燈。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又查本件2違規案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29日,經被告調閱舉發單位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繫單,民眾分別於109年2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檢舉,並未逾7日之檢舉期限,符合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

標線指示行車(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42條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而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7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3 、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3 、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4、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 條第3 款、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9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998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9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33594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分別為「車號0000車輛行駛於右彎專用道,於2020/02/27 09:50綠燈的時候穿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錄影停止(未能識別直行上國道匝道或是於系爭路口左轉)。」、「車號0000車輛行駛於三多路(東向西)2020/04/29 07:10:03開始變換車道至左彎車道(往三多一路)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處分一、二之裁罰事實,未盡調查之責

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查核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影像屬實後,始予製單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車(非右彎車占用右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除經檢舉人攝錄存證外,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予採認。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9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足採。是以原告於原處分一、二所載之違規事實,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欲為不同之事實主張,自應提出反證,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理由,不予採信。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法律基礎,

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已抵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原處分一、二之作成亦已因而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倘人民隱私權之主張,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即非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立法者得制訂法律予以適當限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授權民眾得檢證檢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一節,本院審酌戶外道路屬於公共空間,檢舉人於車上設置行車記錄器用以拍攝路況,係為預防車輛有突發狀況產生,藉由測錄影像蒐證存檔,並無妨礙道路上其他人車隱私權之疑慮,故我國並未立法限制駕駛人行車時使用行車記錄器之權利。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例如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等)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依前揭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警察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為達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此觀諸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所揭露之車籍資訊等,並非隱私權保護之範圍。又警察機關透過民眾檢舉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攝影光碟之蒐證,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車主姓名、地址不等),依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於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適當之使用,合於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規定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①就目的正當性而言,系爭規定之制訂,雖係鑑於警力有限及

國人取巧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成案,允許民眾檢證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行為,故其最初目的雖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然其最終極目的仍在維持交通秩序,以促進交通安全,此見諸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規定甚明。又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具有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警示民眾勿以警察不知而輕易觸法,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事涉公益,並無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以減輕警力負荷,但施行結果警力負擔更重,無法達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云云。實則系爭規定倘有減輕或加重警力負荷之效用,亦僅屬檢舉制度之反射利益使然,尚難因此即謂於加重警力負荷情形,即欠缺目的正當性。

②就手段必要性而言,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已使得檢舉民眾得

以毫無限制地進行蒐證及檢舉,不但所使用之蒐證儀器良莠不齊,且員警查證後應予舉發,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及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法行使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空間,系爭規定難謂屬侵害最小手段云云。惟查,交通違規之取締,非經執行稽查之警察機關依法舉發,交通主管機關不得逕行裁處違規行為人。而系爭規定僅係賦予檢舉人提出之資料之法律效力(亦即促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權),對於該等資料是否屬實,尚須由警察機關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之方式予以查證、處理,即「㈠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㈡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亦即警察機關對於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非經查證屬實,不得製單舉發,此見諸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情形,純係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事項,均與系爭規定僅賦予檢舉人提供檢舉資料法律效力,促使舉發機關發動職權調查違規是否屬實、應否舉發無關。亦即民眾檢舉之違規行為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舉發或裁罰機關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是以系爭規定僅係擴大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打擊面,民眾檢舉之行為,對於違規行為人於行政法上或交通法規應具有之權利並無特別侵害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非屬侵害最小手段一節,並非屬實。從而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手段必要性原則。至於檢舉民眾尾隨跟縱違規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上強制罪等不法行為,係屬檢舉人個人行為,應由該個人自負法律上責任,與交通違規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已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③就法益相稱性而言,系爭規定僅係促使警察機關發動交通違

規事件之調查權,且於調查過程中依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合法調閱車主或駕駛人個人資訊,並未侵害渠等資訊自主權已如前述,且交通違規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危害,依其情節有時不亞於一般傷害或致死之犯罪行為,為維護社會公益,授與民眾提出檢舉資料促使警察機關調查違規事實,亦有助公益之維護,是以系爭規定對於公益之維護與違規行為人資訊自主權之法律限制,並無損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無違憲之情形,自無由本院聲請釋憲

之必要。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