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簡榮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上林街口,與訴外人陳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闖紅燈所致,原告行經路口時原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尚未紅燈,有絕對優先路權,原告基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其他通過路口之汽、機車亦能遵守號誌行駛,且原告發覺訴外人闖紅燈當下,亦已盡力採取迴避措施,訴外人闖紅燈致令原告猝防不及,原告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當時原告為快速通過路口,故於行經路口時加速行駛,惟如訴外人未闖紅燈,則不必然會發生碰撞及訴外人死亡結果,故尚難認原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裁決書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預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末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將致生計陷入困境,原告並業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二)確認原處分
主文第二項無效。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原告為快速通過路口,故於行經路口時加速行駛,惟如訴外人未闖紅燈,則不必然會發生碰撞及訴外人死亡結果,故尚難認原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則原告行駛於該路段時,自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非得於通過路口時超速行駛。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最高速限標誌、標線之指示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末3碼為135,由訴外人後方車輛所拍攝)可見:畫面時間15:17:13-前方號誌為紅燈,訴外人車輛緩速通過停止線後進入路口、15:1
7:24-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訴外人車輛仍緩速移動,此時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快速通行、15:17:25-訴外人車頭與原告車輛後板台發生劇烈撞擊,訴外人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末3碼為545,由原告車輛所拍攝)可見:影片時間00:00:05-前方號誌為黃燈,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0:00:08-畫面無法辨識路口號誌,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並緩速移動、00:00:10-原告車輛偏左行駛,繞行訴外人車頭、00:00:11-畫面劇烈震動,且有巨大撞擊聲,原告車輛停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看見後方機車行駛,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路況且超速行駛,以致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而發生劇烈碰撞致死。復經檢視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清楚記錄最後一筆時速紀錄約為76公里(超過60未滿80且接近80),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簡榮漳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第三車錄影畫面時間00:0
0:11秒,顯示行駛於上林街之陳車闖紅燈,與行駛於大業南路之簡車於岔路口發生撞及,簡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為76公里/小時,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係陳車闖紅燈致與簡車撞及而發生事故;惟簡車超速行駛,致發現陳車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依前揭鑑定意見,足證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依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訴外人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訴外人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縱訴外人闖紅燈為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告又辯稱「於裁決書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預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惟按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1款)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2款)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本件係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而非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足見本件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當然效果,不待處分機關另為易處處分,其裁處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33號判決旨在闡述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指「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自始與本件適用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迭有差異,原告以上揭理由申辯,顯屬曲解法令以卸責,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上林街口,與訴外人陳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當時我是行駛在大業南路上,到紅綠燈下時閃黃燈,我已經到路口,當時我的車速是70到80左右,我做閃避動作閃到對向車道,對方是闖紅燈。我承認我是超速。罰鍰部分不是我不繳,去超商繳時說不能繳。對吊銷不服,罰款部分我願意繳。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刑事案件已經調解成立,判緩刑等語。被告則主張:依照處罰條例第40條超速及第61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照第61條規定,要吊銷1年等語。另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H052515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號誌為紅燈,訴外人車輛緩速通過停止線後進入路口。00:00:10﹍前方號誌轉為綠燈,訴外人車輛仍緩速移動,此時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後快速通行。
00:00:11﹍訴外人車頭與原告車輛後板台發生撞擊。00:
00:24﹍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H052515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6﹍前方號誌為黃燈。00:00:08﹍畫面看不到路口號誌,原告通過停止線,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並緩速移動。00:00:10﹍原告車輛偏左行駛,繞行訴外人車頭。00:00:11-15﹍畫面劇烈震動,有撞擊聲,原告車輛停駛。00:00:19﹍影片結束。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依照上開處罰條例,有違規肇事致人死亡,即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所主張於裁決書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預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請求確認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無效等語。查,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1款)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第2款)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本件係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而非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足見本件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當然效果,不待處分機關另為易處處分,其裁處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33號判決旨在闡述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指「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自始與本件適用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規定,迭有差異,換言之,易處處分係指吊扣處分,而本件係宣示法律所規定之吊銷效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原告另主張其遭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內不得考取,將致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惟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法律效果明定為吊銷駕駛執照,在法無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下,被告所為原處分所示處罰,自符依法行政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確認原處分主文第二項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