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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4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40號原 告 洪忠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10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11月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但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因原告一開始誤以為員警為路人,直到員警碰到原告上衣袖子時才知道是員警,且此時原告因員警拖人下車之舉動餘悸猶存,從後視鏡看到後方車輛不斷前行,在遭受驚嚇及機車晃動下不斷前行,卻遭舉發員警認定不服稽查逃逸;又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因員警未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等阻絕或警告標示之措施,而直接從人行道步行至汽車道中央對正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危險擋車、拖人下車之攔檢取締行為,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甚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51:39-原告車輛由民族二路慢車道右轉,此時七賢一路遠端號誌為紅燈,民族二路左轉車流仍在通行、07:51:40-員警持螢光棒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距離員警尚有一段距離,其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隔、07:51:43- 員警大聲呼喊「ㄟㄟㄟ」,並以右手抓住原告上衣右側袖子上端,原告仍繞行員警身旁離去、07:51:44-畫面可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07:51:49-員警複誦車號為00?-369…影片結束,足見員警於路口執行取締勤務,經以指揮棒、呼喊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至員警雖有「以右手抓住原告上衣右側袖子上端」之動作,惟並未見有何強扯硬推之不當舉動,且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又查,因原告先有「紅燈右轉」之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車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且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配合攔查,核與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無違;又關於舉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或有無設置警示三角錐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10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5269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7:51:39-原告車輛由民族二路慢車道右轉,此時七賢一路遠端號誌為紅燈,民族二路左轉車流仍在通行、07:51:40- 員警持螢光棒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距離員警尚有一段距離,其與員警間之視線並未受阻隔、07:51:43- 員警大聲呼喊『ㄟㄟㄟ』,並以右手抓住原告上衣右側袖子上端,原告仍繞行員警身旁離去、07:51:44-畫面可原告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07:51:49-員警複誦車號為00?-369…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坦承有紅燈右轉之行為,但一開始誤以為員警

為路人,直到員警碰到其袖子時才知道是員警,且此時其因員警拖人下車之舉動餘悸猶存,從後視鏡看到後方車輛不斷前行,在遭受驚嚇及機車晃動下不斷前行,故無拒絕攔停而逃逸之意圖云云。惟查,依前揭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取締當時係立於車道上揮動指揮棒、喊聲,及以右手抓住原告上衣右側袖子上端之動作,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反而繞過員警繼續向前駛去,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不知遭員警攔停,應無繞行員警之理,且縱令原告上開所言為真,致其於受員警攔停當下無法立即停車配合稽查,原告亦應於知悉時起,漸為減速、並停靠路邊,以配合員警後續之稽查程序,當非逕自駛離現場。原告斯時並無任何漸為減速、停靠路邊之行為,反而繼續向前行駛離開,自難作為原告並無主觀逃逸意圖之證明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因員警未依規定擺設交通

錐等阻絕或警告標示之措施,而直接從人行道步行至汽車道中央對正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危險擋車、拖人下車之攔檢取締行為,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甚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之職權可區分為「交通檢查」及「利用

科技工具的交通監控」,其中「交通檢查」又可分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之「交通臨檢」,以及發現行為人違反處罰條規定時所為之「交通稽查」,於「利用科技工具的交通監控」之情形,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確有規定於取締「超速」違規時,須於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有明顯標示;惟在「交通稽查」之情形,警察於發現駕駛人有違反交通義務時,並不以設有警告標示作為警察攔查違規行為人之前提,蓋因現實上無法在所有路段均設置警告標示,而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亦非僅於特定路段發生,警察於發現違規駕駛行為時,為有效抑止危險駕駛行為或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必要及時攔查違規駕駛人,若強使警察於攔查違規駕駛人時,均須以設有警告標示作為攔查之前提,則因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瞬息發生,在無警告標示之路段,警察勢必因而無法及時攔查,將造成多數違規行為均難以舉發,以及無法即時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此無異容忍駕駛人在未設警告標示之路段,得恣意違規而不致遭受裁罰,則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於發現原告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時,自得實施「交通稽查」予以攔查原告,不以現場設有警告標示為前提,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未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等阻絕或警告標示之措施云云,自乏依據,尚難足憑。

⒉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 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1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車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且易生危害,在距原告有相當距離前,即已立於車道上以「揮動指揮棒、喊聲及右手抓住原告上衣右側袖子上端」之方式攔停原告,核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即攔停)之行為,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現行犯逮捕行為有間,且該攔停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亦無違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問題。準此,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員警直接從人行道步行至汽車道中央對正行駛中之系爭機車危險擋車、拖人下車之攔檢取締行為,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觸犯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甚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云云,容屬原告之個人見解,且有誤解法規之嫌,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