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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7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黃緯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799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

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其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堪認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三民區乃原告所在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9 年12月4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9799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停路邊使用手機遭警攔查並查獲毒品,於採尿送驗後經裁定勒戒2個月,事後又於 109年11月5日補加開毒駕罰單,試問騎機車能使用毒品嗎?且交警如何證明原告在騎車前使用毒品,應提出錄影證明原告騎車之畫面;況一罪不能二罰。原處分罰金金額過高,原告因疫情嚴重,只剩下外送工作能做,除了罰金之外還要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但沒收入,還要負擔罰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上開行為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600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9年12月28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3975號函暨檢附東社派出所呈報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12月30日以彰郵字第 1099501829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簽收單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65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停路邊使用手機遭警攔查並查獲毒品,試問

騎機車能使用毒品嗎?且交警如何證明原告在騎車前使用毒品,應提出錄影證明原告騎車之畫面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目的係因考量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以,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停等紅燈時,因系爭機車大燈未開而遭巡邏員警攔查,進而經員警自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當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呈報單、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5頁、第79至89頁) ;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在採尿前兩三天,在朋友聚會時,在信義區住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136 頁) ,而原告驗尿結果,其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00ng/m L、14600ng/mL,足見原告為警攔停當時其體內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則原告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㈣原告又主張一罪不能二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法上義務;至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就上開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兩者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業經處分確定,亦無礙行政處罰之合法性。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金金額過高,且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原

告工作等節,然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善盡遵守各項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詎原告仍恣意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其行為顯已對往來道路之用路人造成危害。則被告根據經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之附件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