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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龍誠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洪義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50分許,由謝晴宇駕駛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 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銑鐵散裝裝載貨物是由畚斗自船上並吊下,畚斗每次吊下的貨物不一而足,有時只有4至5噸,有時高達10幾噸,故裝載時並不能一次到位,而必須先前往公證地磅試磅,再回船邊請怪手加減重量,再至地磅重新校磅,若符合所需重量則列印磅單,往往需往返地磅與怪手處加減重量,故在加減貨物重量過程,亦即尚未列印磅單前,不能將剛裝載未過磅未列印磅單之貨重即視為蓄意超載之重量,警方取締時機,當為磅單已列印後之時機,而非未校磅前之時機,然員警卻以不配合出港區的佳成地磅過磅就要處罰拒磅要脅,強迫駕駛人前往過磅並開立罰單,惟系爭車輛尚在港區內且為未校正加減之重量,員警以違反取締原則之方式執法,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生路管制站前之一般道路路段,由舉發員警攔查,經駕駛同意引導至位於金福路之佳和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核定超載,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即屬有據。原告雖以「駕駛人須先前往港區外500公尺之公證地磅試磅」為由,認員警於試磅過程攔查即有不合,惟經檢視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月30日航南字第1053311063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高雄港商港管制區除說明二、○○○區○○○○道路外,其餘管制區範圍均屬非一般道路。、高雄港商港管制區自下列管制站向該管制區內延伸25公○道路區○○○○道路…(五)66號碼頭管制站。」;復經檢視交通部航港局109年4月27日航南字第1090003158號函略以:「查新生路管制站周邊區域並不適用本局105年3月30日航南字第1053311063號公告之高雄港商○○○區○○○道路延伸區域範圍」。依前揭函釋及公告內容,足認原告行駛於「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係屬一般道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要無疑義。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高雄港第68至81號碼頭內計有14個地磅,該公司應善盡所有可能之方法,掌控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物總重,以符合法令規定。例如:先行在碼頭內之地磅,確認所載運貨物重量係核定範圍之內,俟行經新生路管制站之際,縱然本總隊員警依法要求過磅,必不生超載之違規事實。港區內各碼頭有設地磅可供貨櫃車使用,至於港內各公司是否要將公司所屬之地磅租借亦或借用給載運銑鐵司機,為民眾私權之事,警方無權介入」。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之設置目的即為○○○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之超載行為,而於該載重車輛進入一般道路前予以攔查取締,故原告車輛既已準備行經管制站,即應先行確認所裝載之貨物有無超載之虞,而非逕行通過管制站後再行確認總聯結重量。亦即原告車輛於75號碼頭內裝載貨物後,即應於該碼頭內確認總聯結重量有無超過核定之35公噸後,再行通過管制站始為正辦。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永發、型號:LT-200、器號:GL00376、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

00、檢定日期:108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1月4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再者,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9.9公噸,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應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駛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裝載時並不能一次到位,而必須先前往公證地磅試磅,再回船邊請怪手加減重量,再至地磅重新校磅,故在加減貨物重量過程,警方取締時機,當為磅單已列印後之時機,而非未校磅前之時機,系爭車輛尚在港區內且為未校正加減之重量,員警以違反取締,顯有違誤」「本件是在75號碼頭內沒有過磅,一定要在外面有一個叫佳誠地磅來過磅,這是承包貨主要求的。」「當時79碼頭過磅壞掉,所以才去佳誠過磅,本件貨品比較特殊,主要是這個碼頭過磅地點是在79碼頭,因79碼頭過磅壞掉,承攬的貨主才會要求我們在外面管制站佳誠地磅過磅。」等語。查,本件經舉發員警沈雅欽到庭證述:「查獲地點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因為要出港區都要經過我們管制站,他在管制站前面被我們查獲,碼頭轄區內是從68到81號碼頭共有10幾個地磅(本院卷第83頁到90頁),本件是75號碼頭,所以應該要先在碼頭的地磅處先去地磅,本件是司機謝晴宇在我們查獲的時候,才跟我們說他要去佳誠地磅過磅,之前並沒有先跟我們講。原只能載重35公噸,但過磅後49.94磅,超過14.9公噸。依我所知道,79號碼頭過磅是長榮公司的,我不知道長榮公司有無出借原告,但我去查證也沒有說地磅有壞掉。」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依造航港局函示,管制站內延伸25公尺之道路區域,屬於一般道路(本院卷第91頁),所以所有的載重車輛經過該路段都一定不能超載,原告主張要到站外過磅,是不符合這個規定,原告主張地磅站有故障的情形,可以去找港內其他地磅站,或以隨身式的地磅去做基本的過磅。只要一超載就是基本的1萬元,隨著超載14.9公噸,進位15公噸計算,超載10公噸到20公噸,每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總共加罰3萬元。」等語,顯見本件原告已行駛於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管制站內延伸25公尺○道路區○○於○○道路,堪以認定,既屬一般道路,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要無疑義。次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9.9公噸,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被告因而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