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號原 告 黃榮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31日17時50分許,駕駛770-WG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中山路口北上車道(南側)與訴外人朱銀雪(下稱朱君)駕駛之車號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朱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經朱君報案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離去逃逸)」交通違規,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 -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核三廠外包公司之受雇司機,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乘載員工下班,行經屏東縣○○鄉○○路、中山路口北上車道,因逢下班時間,汽車壅擠駛駛停停,不小心輕觸朱君車輛後方保險桿部位。當時雙方及原告系爭車輛隨車車長郭明胤均有下車察看觸撞情形,朱君用手摸擦撞部分,同時以手機拍照後,即逕行開車離去。原告見朱君離去,隨後亦駕車駛離現場繼續載員工下班。惟朱君駛離肇事地點約300公尺後,不知何故於路邊停車,因朱君未以手勢或其他方式示意要求原告停車,而之前雙方已在肇事地點下車察看,朱君並未為任何求償之表示且先行離開現場,致原告以為朱君並無追究之意,已同意原告駛離現場,故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不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圖,被告不查,逕予裁處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58:50-前方號誌為綠燈,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18:59:31-前方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訴外人車輛煞車,原告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後兩車停止、18:59:40-訴外人下車,原告:有怎樣嗎、18:59:55-原告於車前查看(兩人於車外對談內容無法辨識)、19:00:27-原告進入車內,訴外人亦上車、19:00:45-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原告及訴外人車輛均起駛、19:00:59-訴外人車輛停靠路側,原告車輛則繼續前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處置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屬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縱認原告所稱「台灣日產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訴外人損失」之情屬實,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其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下車觀看車輛受損情形後,未留下聯絡電話
予朱君即駕車離去,即有未依規定處置(報警及留置現場處理)而逃逸之行為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可知事故發生後,縱無人傷亡,駕駛人未經他方駕駛人同意,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如經同意,欲將車輛移置,亦應標識現場車輛位置。經查,原告與朱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雖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但二人於碰撞發生後均下車觀看車輛受損情形,朱君甚且拍下車輛碰撞現況後,即先行駕車離去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一份在卷可查,固堪信為屬實,然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長有留在現場,我有下車查看,當時在塞車,我跟在那個小客車後面走走停停。車禍發生之後我們都下來,我跟對方說對不起,對方說公務車,我去檢查我跟他的車輛,我車子完全沒有痕跡,當時是六點,我看不出對方有什麼損失,我們的車長也在旁邊聽,對方也沒有意見,對方的車先離開,在三百公尺後對方又停下來,我在他後面經過他也沒有什麼動作要我停下來,我以為他沒意見就走了,要走之前我有跟他說有事情可以找我,對方知道我是公務車,我有叫他照我的車牌,他照了兩、三張照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不理會車禍或朱君之情形。⑵朱君於報案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我有告訴對方我要拍他的車子,他告訴我也要拍我自己的車子,因為現場車很多我將我自己的車子移動到路旁,結果對方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駛離了,我沒有告訴對方我同意對方可以離開或不追究對方責任。我有提供對方的車照片給警方;當時車很多,怕堵塞所以我將車輛移開,無標繪位置。」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可見朱君車輛係後方保險桿部位輕微受損,原告於隨車車長及眾多公司員工在場之情況下,不致於起意駕車逃逸。⑶朱君未獲原告同意,或未知會原告,亦未於駛離前,標繪車輛現場位置之情況下,逕行將車駛離,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其行為確實足以令原告認為朱君已不追究車禍責任,同意原告離去。以致其在朱君駛離後,亦駕車隨之駛離現場。⑷朱君駛離現場達300公尺遠後,才停車於路邊之行為,此亦與一般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均會就近將車輛移停路邊,而不會直行駛離300公尺遠後,才移停路邊。⑸朱君直行駛離3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時,並未以手勢、喇叭或以其他可資辨識之行為,通知或示意原告停車處理本件事故,以致原告雖知悉朱君停車,但並不知朱君何故停車。本院審酌上開⑴至⑸所述情節,認為朱君之行為,在客觀上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足以令原告信其不追究車禍,可自行離去。是以原告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意圖。其主張其並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離去逃逸)」交通違規一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由,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離去逃逸)」交通違規而予以裁處,尚嫌速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