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吉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9年度交字第17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經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質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因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如無法駕駛計程車將使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查,本案受處分人即聲請人經於109年4月17日遭受上開原處分之裁決後,業於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之1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5號卷證足憑,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聲請人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本案原處分是否已經執行乙節?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1985800號函覆:周吉清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目前狀態為「正常」,未因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而執行吊銷,又因周君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109年度交字第175號),尚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本局自不得逕送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爰暫不影響周君駕駛車輛之權利,並俟訴訟裁判結果為適法之裁處等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核無必要外,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